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761號
TPDM,88,訴,1761,200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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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六八號),及
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同年月二 十六日二時許,二次於夜間侵入庚○○位於臺北市○○區○○路三十七號住宅, 均先破壞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第一次竊取庚○○所有之新臺幣(下同)五十元 輔幣計一萬六千元、現金八千元、黃金戒只三只,後又竊取宅內撲滿十元輔幣計 約八千元,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甲○○至仙跡岩廟竊取廟內神像七尊,均得手 。同年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甲○○頭戴安全帽,於夜間侵入庚○○上開住 宅,先行竊取庚○○褲袋內及飯桌上之現金三千元、八千元,嗣驚醒睡夢中之庚 ○○,甲○○另行起意,以手摀住庚○○之嘴,因庚○○極力反抗,甲○○乃罷 手,並跪地要求庚○○不要向其父母告明,庚○○為恐受害,表示欲交付二千元 與甲○○,惟於欲行付款時,甲○○竟又持所攜帶之刀刃抵指庚○○,喝令不許 動,繼則強行取走庚○○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連續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 罪嫌。並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李瑞成證述、告訴人庚○○ 指訴及有水果刀一把、神像七尊扣案,復有贓物認領收據一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強盜之犯行,辯稱: 其雖為經神病患, 住於庚○○家附近,但從未去過庚○○家中,何來行竊及強盜犯行,扣案之水果 刀一把乃其母所購,決非庚○○所有,亦非作案所用之物,另神像七尊,乃仙跡 岩廟整修後置於廟外,其得一老者同意而取回,並非行竊而來等語。二、經查,(一)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一時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二時許接 連遭人侵入其位於臺北市○○路三十七號住宅行竊,惟均未向警方報案,嗣於同 年月二十九日三時三十分許因有人頭戴安全帽再度侵入竊取金錢,並持刀對其強 取財物,乃於當日四時許向管區派出所報案,警員有到庚○○住處了解,庚○○ 說搶犯的聲音聽起來很熟,又說其父親跟他也熟,警員研判可能是附近之人所為 ,問說會不會是被告甲○○,庚○○答說有可能,但不敢確定,有去找甲○○查 證,並拿他所戴的安全帽及他當日所穿過放於洗衣機旁準備清洗之外套供庚○○ 指認,庚○○說不是搶犯所穿戴,但庚○○當日下午又再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 局報案,便沒再繼續偵辦此案;另當天搶犯頭戴安全帽,並未看到其面貌,但有 與其對話,並不能分辨出是否與甲○○之聲音相同,因從小看其長大,知道他精 神有問題,我想偷、搶我的人精神應該有些問題,且叫我不要告訴他父親,顯然 是我認識之人,所以懷疑是甲○○所為,有向管區警員報案,警員到甲○○家中 查看後說不是他做的,跟朋友談起此事,說一定要報案,剛好認識丁○○警員,



便到永和分局報案,當時在管區派出所並未指明是何人所為,但有警員說會不會 是甲○○,我說不是他,是事後想了一想,才懷疑是他,所以在永和分局說懷疑 是他等之事實,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復興派出所承辦管區警員辛○○ 及被害人庚○○到庭證稱詳確。是知,被害人連續二次被竊均未報案,直至被搶 當天才向警方報案,因未見過搶嫌面貌,乃經警員拿被告所戴之安全帽及當天所 穿之外套供被害人指認,初步查證結果,已排除係被告所為,庚○○當初亦未懷 疑被告,僅事後回想、研判認有可能係被告所為,及至再向永和分局報案,始說 懷疑甲○○,顯然當時其僅係提供可疑名單供警追查,並無確切之證據或把握認 係被告所為。此從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永和分局刑事組報案時指稱 「事後我回想,犯嫌是鄰近之甲○○」可以證之。(二)庚○○指稱,先後二次 失竊及被搶之物,其中有五十元輔幣計一萬六千元及豬型塑膠撲滿十元輔幣八千 元,黃金戒子三只、金項鍊一條。按庚○○所指之失竊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二日、二十六日,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結果 ,並未搜扣何硬幣,茍甲○○連續竊得庚○○家中兩次硬幣,依庚○○所稱,第 一次失竊一萬六千元之五十元硬幣應有三百二十個,第二次失竊八千元之十元硬 幣應有八百個,數量、體積均非少量,而失竊之日距搜索日沒幾天,除非被告在 短短的幾天已將一千多個硬幣全部花費殆盡,否則警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 索,應不至於未查扣可疑之硬幣贓物或撲滿;庚○○另失竊金戒子三只及被搶金 項鍊一條,亦未查扣,也未見有典當之證物;顯然本件並未查扣庚○○所指失竊 、被搶之物,或當票等證物以憑作為係被告行竊之佐證。(三)第一次報案筆錄 中庚○○指稱,犯嫌手持尖刀並曾以手摀住其嘴巴,因其有反抗,致自己左手食 指、嘴巴、臉頰有傷痕,但不應有流血;犯嫌則應有誤刺自己,地上之幾灘血及 其長褲、家中床單上之血跡應係犯嫌所留(依卷附之照片,奶粉塑膠蓋上亦留有 血跡),惟其並未稱被拿走一把水果刀。第二次警訊時,則稱在甲○○家裡查扣 之六把水果刀中之一把係其所有,因刀尖有稍微毀損故認得。被告甲○○則堅詞 否認該把刀屬庚○○所有,供稱該扣案之六把水果刀均係其母所購,核與證人即 其母吳蔡詮所證述相符。庚○○於本院訊問時指稱: 刀子都長的很像,我當時只 是說很像而已,現在想起來,不像,因我的刀子比較窄比較長,現在我覺得不太 像是他做的,我一開始就只是說懷疑是他而已。是知,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九日向警方報案時並未言及搶嫌所持之尖刀為其所有,直至同年七月三日承辦 警員在被告家中查扣六把水果刀後始稱認得其中一把,係其家中所有,但於本院 訊問時則又覺的該刀不像其所有。按一般家用之削水果尖刀,因類都係大量生產 ,外型有的本就相似,難免會有似曾相識之感,被害人庚○○前後不一之指述應 可理解。因其另指稱搶嫌應有誤刺自己,地上及其長褲、家中床單上(奶粉塑膠 蓋上)留有搶嫌血跡,本院乃將之送請鑑驗,並命被告、被害人抽血比對,結果 扣案之該把尖刀並未發現可疑血跡,長褲、床單上、奶粉塑膠蓋上之血跡DNA則 與庚○○血液DNA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八)刑醫字第一三八 五五五號鑑驗書在卷可憑。亦即,從扣案之尖刀、現場所留之血跡,亦均無從證 明與被告甲○○有何關連。(四)庚○○於第二次警訊時指稱,經清理後,發現 家中另失竊二張支票,付款人為第一銀行北投分行,發票人為張月嬌,一張面額



十萬元,票號不明,另一張面額十四萬四千元,票號0000000,經本院函 詢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新莊郵局第十八支局結果,該面 額十四萬四千元之支票係由新莊郵局第十八支局存戶己○○存入託收,經提示交 換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有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新莊郵 局函各一紙在卷可憑;經傳訊己○○到庭,其雖稱不知該支票為何會借其郵局帳 戶提示,惟亦表示與被告甲○○完全不認識。此外,復無其他可供查證之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持有該二紙失竊之支票,或曾交付該等支票予他人或己○○。是從 該失竊之支票之提示情形,亦難以證明與被告甲○○有何關連。(五)綜上所述 ,被告甲○○自警訊、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曾至庚○○家中行竊及強盜 ,而行竊、強盜之犯嫌,被害人庚○○均未親睹其真面目,從過程、情節研判, 雖曾懷疑是被告甲○○,但於被搶當日即經管區警員拿被告所戴之安全帽、所穿 之外套供庚○○指認,並排除係甲○○所為,及至庚○○再找熟識之警員報案, 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但並未查扣任何被竊、被搶之贓物,雖扣得六把 水果刀中之一把,庚○○稱係其家中所有,惟證人即被告之母吳蔡銓證稱係其所 買,庚○○於本院訊問時則改稱該刀不像其家中所有。又庚○○指稱搶嫌留有血 跡,經將該刀及沾有血跡之褲子、床單、奶粉瓶蓋送請鑑驗結果,均無被告之血 液反應。另庚○○家中失竊之支票,亦無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關連。是本件庚○ ○被竊、被搶部分,被害人庚○○初僅懷疑係被告甲○○所為,本院審理時甚且 稱該案不像是被告做的,扣案之水果刀亦不像是其家中所有,該水果刀上復無血 跡反應,無從證明係被告持以做案之物,尚難僅憑庚○○前後不一之指訴,及扣 得一把水果刀即認被告犯有本部分之犯行。
三、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六一號家中固經警查扣神像七 尊(應係整修廟宇用之木雕),並由仙跡岩廟整修工人乙○○領回,有搜索扣押 筆錄、領據各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亦不否認該扣案之木雕係其 行竊而來。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 八十八年一月初開始到臺北市景美區仙跡 岩仙公廟偷神像,共計三至四次,手臂有二道傷痕,約於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 分許,偷完神像回家途中被樹枝割傷,最後一次是於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偷 的。經警移送檢察官初訊時亦為同樣之供述,然同時辯稱,都是在我精神病發時 拿的,我在三軍總醫院看病,病歷有十多年。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 則供稱七尊神像是於六月二十八日晚上在仙跡岩廟看到的,我想說沒人拿,忍不 住想拿。所供情節前後並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該木雕神像係其行竊而 來,辯稱: 伊見仙跡岩廟外堆有許多修廟用剩的神像木雕,便問廟裡之一老者, 他說喜歡可以拿,乃拿了幾尊,並非行竊而來,之所以在警訊中承認行竊而來, 乃因其當時精神狀況很不好,只好承認。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 同年七月十七日曾住院治療,出院診斷為分裂型情感性精神病,出院後不規則門 診,服藥順從性差,最後一次門診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病情不穩定;八十八 年五月二十四日三軍總醫院曾簽發住院許可證;並經認定為中度精神障礙病患於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獲核發中華民國障礙手冊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九日(八八)善利字第一五七七六號函、入院許可證影本、障礙手冊影本 各一紙在卷可憑。另曾承做仙跡岩廟之木雕整修工程,老板係其岳父,於八十七



年十二月開始施工,八十八年六、七月完工,岳父之前有說,整修多餘之木雕, 因路途遙遠,且數量不多,如廟裡要就收走,如不要就留在那邊等事實,亦據證 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證述明確。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尚能憑自由意 志應答,大致上並無何異常之處,然其既係精神病患,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下午 三時許突遭警持搜索票至其家中搜索,並帶回警局於晚上八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 分訊問,嗣於當晚十一時十分許移由檢察官偵訊,以其為精神障礙病患之情形觀 之,其當時之精神狀態應不是很好,則在該情狀下之供述可信度如何? 與事實有 無出入? 被告當日之供述為何與其後之供述不同? 自應另行查證以明實情;雖被 告以找不到為由,未能提出所稱曾同意其拿木雕神像之廟中老者住址、姓名以供 本院傳訊查證,惟曾承做仙跡岩廟整修工程之證人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 該批木雕神像於施工完畢後,因路途遙遠即已決定留於該處不運回。依卷附之扣 案木雕神像照片所示,該等木雕應係大量生產之木製成品,尚未上漆粧飾,並非 精雕細琢之物,且供仙跡岩廟整修之用,未必其他之廟宇亦同可使用,加以路途 遙遠,則施工之人於工程完畢後將之留存於該地,既可供廟裡留下備用,又可節 省勞費,證人戊○○所言,應可採信。施工單位既將剩餘之木雕留下,於被告表 示有興趣時,廟中老人告以可以拿,則被告因之取回幾個,於情並無不合之處。 是被告所為已得同意才拿神像之辯解應可採信。至證人乙○○雖經警通知而領回 扣案之七尊木雕神像,於警訊問價值時,並表示約值七千元,惟其僅係整修廟宇 之施工工人,警察通知其領回,因該木雕神像確係整廟所用故而領回,但對施工 剩餘之物要如何處置未必清楚,應以負責整修工程之戊○○所述要將剩餘之木雕 神像留於廟裡之證詞為準。又乙○○於警訊中稱: 整修廟所用之木雕神像很多, 我也不知道何時被竊。顯然該等木雕製品確係大量生產,且因非精品,故於整修 仙跡岩廟後即決定留在廟裡不運走,就卷附照片所示之該木雕品而言,一尊應不 值一千元,何況已決定留下不帶走,茍一尊有一千元之價值,應會妥加看管,不 致於何時被竊都不知道,亦不致留下而不思另作他用,是乙○○所為約值七千元 之陳述,亦應係隨意所言之並不精確說詞。該木雕神像既係留下不帶走之物,則 於有人表示有興趣想拿幾尊時,衡之常情,廟中有老者表示同意,應甚有可能, 蓋該等木雕應無再賣予它人獲得金錢之市場,有人喜歡表示有佛緣,應無不同意 被告拿取之必要。綜上所述,該七尊木雕神像應係整修仙跡岩廟後由承修之單位 所留下之物,被告之拿取應曾得廟中之人同意,尚難認係其行竊而來。四、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被告甲○○有竊取及強盜庚○○財物之犯行,所查扣由乙○ ○領回之七尊木雕神像亦應係得他人同意取得,非其行竊而來。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檢察官移請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三 五號),因本件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已無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壽 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瓊 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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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