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3971號
SJEV,108,重小,3971,2019121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小字第3971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陳翰毅 
被   告 歐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慶鑫 
訴訟代理人 徐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08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108年12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