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8年度,3919號
SJEV,108,重小,391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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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91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鄭凱旭 
被   告 林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7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巷00號前時,因起駛(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之疏失,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陳佳顯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以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含鈑金7,40 0元、烤漆6,60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 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肇事責任不在伊,是原 告承保之車子撞伊,不願意賠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



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於警詢陳稱:「 我駕駛自小客貨T8-6718號自新旺巷內嘟嘟房停車場駛出欲 左轉往新旺巷中正路方向,車頭出停車場一點時,我的右側 就被右前方新旺巷駛往中正路方向的自小客碰撞,因而發生 車禍。路況因巷內狹窄且雨天因此不好,日間雨天視線不好 ,我的右前方有些許違停車輛障礙物。」等語;訴外人陳佳 顯於警訊時陳稱:「我駕駛自小客AAN-1523號自新旺巷駛往 中正路方向,開到停車場前時因左方有停些許的車輛,且並 未看到停車場有車子出來,但當開過停車場前才看到停車場 有車子駛出,因而發生車禍。路況良好,日間雨天視線良好 ,我的左方有些許車輛是障礙物。」等語;佐以系爭車輛受 損情形為「左後車門及左後保險桿刮傷」,被告所駕車輛車 損為「右前頭燈頭破損」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存卷可參,足見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 告駕駛車輛自嘟嘟房停車場駛出欲左轉往中正路方向,然未 禮讓正直行往中正路方向之系爭車輛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則被告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對本 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亦同此認定「林献文疑起駛(左轉)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所需費用14 ,000元(含鈑金7,400元、烤漆6,600元)均屬工資範疇,無



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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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