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林素鈴
劉偲涵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13時0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事五股區新五路2 段與蓬萊路口處時,因右轉彎時未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永峰所有並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05, 689 元(工資4,600 元、零件101,089 元),又原告於扣除 自負額20,000元後,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85,689 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 查詢資料、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為 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 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 費為105,689 元(工資4,600 元、零件101,089 元),有原 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 項目,核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 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系爭車輛係107 年4 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12月12 日受損時止,實際使用7 月又28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8 月計算。再依行政 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1,089 元,依上開標準 計算其折舊後為64,967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 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 用64,96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600 元,共計69,5 67元(計算式:64,967元+4,600 元=69,567元),依原告 賠償金額與全部修理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56,403元(即69,567元×【85,689元/105,689元】=56 ,4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於右轉彎時未先顯示 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之過失行為,惟柯永峰駕駛車輛在 前行車右側超車,亦有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見,柯永峰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 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雙方之過失程度均為二分 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8,202元(計算式: 56,403元×1/2 =28,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8,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9 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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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089×0.536×(8/12)=36,1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089-36,122=64,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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