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271號
原 告 郭靜維
被 告 鍾承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零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10時5 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為871-MVB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經新北市○○區 ○○○○道路00號越堤道832030燈桿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碰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郭家華所有、由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 告因而受有如下損害: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0元(郭家華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②事故當日及開庭2 日工作損失5,000 元(擔任下水道臨時 工,每日工資2,500 元),總計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及債權讓與書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8 年10月8 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83694062號函附交道事故案 卷佐稽,被告則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0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 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 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10,500 元,工資4,500 元,有宏達汽車有限公司昇陽汽車行估價 單在卷可稽,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 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104 年5 月出廠(推定為15日), 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 年6 月25日受損時止,已使 用4 年1 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 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 年2 月計算。 再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0 ,5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563 元(計算式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563 元及其他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500 元,共計6,063 元(計算式: 1,563 元+4,500 元=6,063 元)。 ⑵工作損失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任職下水道臨時工 ,每日薪資2,500 元,其因車禍當日及到法院開庭而請假 無法工作共2 天,受有工作損失5,000 元等語,並未提出 請假證明為證,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原告無法工作間有何 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外,原告開 庭請假乃屬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亦難認係 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 ,自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063元。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0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3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額 10,500元×0.369=3,875元第一年折舊後價值 10,500元-3,875元=6,625元第二年折舊額 6,625 元×0.369 =2,445 元第二年折舊後價值 6,625元-2,447元=4,180元第三年折舊額 4,180 元×0.369 =1,542 元第三年折舊後價值 4,180元-1,542元=2,638元第四年折舊額 2,638元×0.369 =973元第四年折舊後價值 2,638元-973元=1,665元第五年折舊額 1,665元×0.369×2/12=102第五年折舊後價值 1,665元-102元=1,5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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