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9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鄧玉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年12月9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105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玉書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鄧玉書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鄧玉書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7日3時2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三)行為:被移送人徒手加暴行於關係人陳羿維,並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 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關係人陳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調查及搜索及扣押筆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證。
(四)扣案之開山刀一把。
三、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 文。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及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處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第1 、第2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刀1 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