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林樞汶
黃景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1月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835074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樞汶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又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黃景志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壹、被移送人林樞汶加暴行於人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日19時4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洪欽煌。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樞汶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二)被移送人黃景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關係人洪欽煌、黃淑君、蔡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四)被移送人林樞汶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後,經警獲報至 現場處理,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其截圖等件 附卷可證。
貳、被移送人林樞汶、黃景志互相鬥毆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日19時4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林樞汶、黃景志於警詢時之自白,互核相符。(二)關係人洪欽煌、黃淑君、蔡國興於警詢時之證述。(三)經警獲報至現場處理,並有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暨 其截圖等件附卷可證。
參、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 千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參 諸同法第1條規定,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又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對於公 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行為,故雙方縱然不 予追究刑事責任,仍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必要,此觀司法院 81年3月18日(81)廳刑一字第281號函附研究意見亦同此旨 ;復參酌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亦曾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認為: 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規定處罰之 必要即明。是以,本件被移送人縱均未經告訴傷害,惟違反 首開規定之行為,仍應依法處罰。查被移送人林樞汶有加暴 行於洪欽煌之行為及與被移送人黃景志互相鬥毆行為,依同 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分別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林 樞汶加暴行於洪欽煌之行為及被移送人2人相互攻擊,妨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及念其犯後尚能坦承非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爰各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2款、第 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