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葉獻章
葉明泉
葉寒青
葉銘銓
葉献平
葉獻洲
葉獻和
葉錫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裕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所為108年度全字第15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裕(下逕稱姓名)於民國 107 年間對伊等表示欲承租伊等所有新北市○○區○○路00 ○0 ○○○○○○段○○○○段00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 廠區)以經營相對人北區製冰有限公司(下稱製冰公司)業 務,並由相對人林進仁(下逕稱姓名)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 ,雙方乃簽訂租約,並於租約中明定由伊等提供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作為陳文裕增設電錶之裝置費,如陳文裕未能於 簽約後5 個月內完成電錶增設,則應退還電錶裝置費。詎陳 文裕未依約完成電錶增設,復拒絕退還伊提供之30萬元電錶 裝置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林進仁對此亦置之不理。又 陳文裕簽約時自稱係製冰公司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當時公 司名義負責人陳乾龍在場亦未否認,且該公司確實在系爭廠 區營運,可知陳文裕應確實為該公司大股東無疑,然陳文裕 違約後,將全數股份移轉予他人,更以製冰公司大股東之影 響力,將該公司生財器具質押予他人,加之製冰公司各種經 營不善新聞,陳文裕、製冰公司顯有脫產情形。若製冰公司 將有價值之物全數脫產,則縱令伊等追回陳文裕之股份,該 股份亦與廢紙無異,故就製冰公司亦有保全之必要。為恐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爰就30萬元裝置費及3 個月租 金合計81萬元範圍內,願供擔保聲請為假扣押。伊業已提出 相當之釋明,原裁定以伊未盡釋明責任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供擔保 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經查,抗 告人主張陳文裕邀同林進仁為連帶保證人,與抗告人簽訂系 爭租約,惟未依約退還電錶裝置費等情,乃提出經公證之租 賃契約書以及存證信函為證(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28頁) ,堪認抗告人就陳文裕、林進仁部分,就有關30萬元裝置費 之假扣押請求,已盡釋明責任;惟抗告人就有關3 個月租金 合計51萬元之假扣押請求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說明而未盡釋 明責任。另依抗告人之主張,製冰公司並非系爭租約承租人 ,無違約責任可言,抗告人對製冰公司亦當無假扣押之請求 依據存在。另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陳文裕係製冰公 司大股東及實際經營者,於違約後有移轉製冰公司股份、將 該公司生財器具質押他人等脫產行為,故對於陳文裕、製冰 公司均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然依抗告人所舉租賃契 約書、製冰公司公示資料以觀(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3至21頁 、第31頁),製冰公司登記之董監事、經理人均無陳文裕之 名,更無所謂陳文裕移轉股份之內容;且系爭廠區非製冰公 司設址營業處所、租賃契約書亦未隻字提及製冰公司,難認 該公司確實在系爭廠區營運,無從執以推認陳文裕係該公司 股東或經營者,是依抗告人所舉事證,均難認抗告人就其所 稱陳文裕與製冰公司之關係已盡釋明責任。本件製冰公司對 抗告人不負違約責任,抗告人無由以該公司營運或處分資產 等行為聲請保全執行,又抗告人未釋明陳文裕之財產包括其 對製冰公司之股份,則製冰公司縱有營運不佳、質押生財器 具或股東移轉股份等情事,亦無從認影響於陳文裕之財產狀 況。此外,抗告人就林進仁部分之假扣押原因,僅稱林進仁 拒未連帶返還電錶裝置費,並未說明林進仁有何對財產為不 利益處分等將導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綜 前所述,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僅為部分釋明,就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責任,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而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鄧晴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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