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1000號
TPHV,108,抗,1000,2019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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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許善行 
代 理 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執事聲字第123號所為裁定提起一部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8年5月 22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禁止其名下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過 戶登記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明異議駁回。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裁定命相 對人就其名下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手公司) 股票12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 得為移轉、設質、過戶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原法院 以108年度全字第157號裁定准許假處分;經相對人抗告聲明 不服,本院乃以108年度抗字第638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命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系爭股票移轉、設質 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就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 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部分,則維持原假處分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之異議確定(下稱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因抗告人 持原法院假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獲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核發108年度司執全酉字第235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就系爭股票為移轉、 設質、過戶登記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2 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下稱原處分),相對人就原處分 提起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原處分(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 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前來。
二、抗告人主張:法院僅駁回伊關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為系爭股票移轉、設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之 假處分聲請,惟已裁定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



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原裁定漏未斟酌及此,逕認系爭股 票已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故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已無從執行 ,欠缺保全必要,而駁回伊向執行法院所聲請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部分之假處分執 行,自有不當;況拍手公司董事吳玟叡曾發函催告拍手公司 應配合相對人辦理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顯已違反系爭執行命 令,原裁定認系爭股票未經查封,伊聲請系爭執行命令,無 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而無實益,而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 關於禁止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部分之聲明異議部分,顯有違 誤,爰依法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為適當之處理等語(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關 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股票移轉、設 質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之聲請,並未一併抗告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 人為一定行為者,法院應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第 140條規定:「假處分之執行,除前三條規定外,準用關於 假扣押、金錢請求權及行為、不行為請求權執行之規定。」 是強制執行法第138條規定假處分裁定應送達債務人之目的 ,乃在使債務人知悉裁定之內容,而能自動履行其義務。故 該假處分之效力,始於債務人收受裁定之時。且此假處分裁 定一旦發生效力,立即發生命令或禁止之形成效果,自無強 制執行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記名股票 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並將受讓人 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 其轉讓對抗公司;股票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 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 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 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 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8年3月27日與第三人張惠雯簽立股份買賣契約書 ,由相對人出售系爭股票予張惠雯,相對人已於同日將系爭 股票背書轉讓交付張惠雯,及於翌(28)日繳納證券交易稅 完畢乙情,有股份買賣契約書、股票簽收單、系爭股票影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可參(原審 卷第25至83頁)。是以,在拍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將系爭股



票受讓人張惠雯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 東名簿前,尚不得謂系爭股票已完成過戶登記,張惠雯不得 對於拍手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
(二)原法院108年度全字第157號假處分裁定,已依抗告人之聲請 ,裁定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就系爭股票為過 戶登記,經抗告人依前開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強制執行後 ,已由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檢附該假處分裁定送達相對 人及第三人拍手公司乙節,有原法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 系爭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5號卷 第6至9頁、第21至23、25至27頁),及系爭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31至32頁)可按;雖經相對人提起抗告,惟本院所為 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係認抗告人此部分假處分之聲請為有 理由而予維持,有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可按(本院卷第25至 30頁)。依前開說明,上開關於禁止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前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既已送達予 相對人,其假處分裁定已發生效力,自斯時起第三人拍手公 司應不能履行系爭股票過戶登記之行為,自無強制執行之問 題,不因執行法院有無依動產執行方法查封系爭股票而影響 其效力。此外,審酌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之原因係主張其依 兩造間股份買賣協議書,於108年4月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要 行使系爭股票優先購買權,而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有一定 程度之釋明,且本件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 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取得系爭股票買賣價金240萬元所受法定 遲延利息等情,此觀之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理由即明(見本 院卷第25至30頁);則在系爭股票完成過戶登記前,抗告人 行使股票優先購買權是否無理由、張惠雯是否得對拍手公司 及其他股東主張自己亦為股東等節,尚屬未定,益徵抗告人 就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行為部分,應有假處分執行之實益甚明 。
(三)準此,抗告人持原法院假處分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假處分之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該假處分裁定送達相對人,該假處分裁 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股票過戶登 記行為部分,已發生禁止之形成效果,拍手公司已不得就系 爭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後本院以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維持原 法院關於禁止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部分之假處分內容,是該部 分假處分之執行確有實益,業如前述;相對人徒以系爭股票 所有權已移轉張惠雯持有,其非系爭股票所有人,系爭假處 分確定裁定已無從執行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核非正 當,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處分確定裁定關於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 判決確定前為系爭股票過戶登記部分,已因假處分裁定送達 相對人而生效,執行法院據以駁回相對人此部分異議,核屬 正當,應無違誤。原裁定為相異之認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聲明異議之處分,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 裁定經廢棄部分,既經本院自為裁定,則抗告人聲請本院就 該廢棄部分應發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理云云,應無可取, 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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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拍手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