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海軍一六八艦隊
代 表 人 陳道輝
代 理 人 陳湘菱
陳尚偉
蘇耿德
相 對 人 王勤賢
田惠蘭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王勤賢、田惠蘭間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一、繳納執行費用:
㈠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
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8
條之3 第1 項前段及但書「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
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收執行費新臺幣1,000 元。但依前條
第1 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執行費低於新臺幣1,000 元者,依
該規定計算徵收之。」第28條之2 第1 項復規定「民事強制
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5,000 元者,免徵
執行費;新臺幣5,000 元以上者,每百元收7 角,其畸零之
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 項之規定,依原定數
額加徵7 分之1 ;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係新臺幣(下同
)30,000元,應納必要之執行費用240元。
二、關於執行名義部分:
依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4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
之規定,聲請執行,應提出證明文件。再按強制執行,依左
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㈡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㈢
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㈣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之公證書。㈤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
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㈥其他依法律之
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提出與債務人王勤賢、田惠蘭所簽立之
海軍一六八艦隊不適服志願士兵現役賠償分期償還協議書」
所載「八、乙方如有違約情形或應繳未繳之款項,甲方得依
公證書逕予訴求依法強制執行」是以,聲請人自應提出公證
書正本之證明文件,作為聲請強制執行名義之憑據。而聲請
人所提出之行政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上述協議書正本,非屬
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規定可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
約,自不得為執行名義,併此敘明。
三、其他部分:
依上述協議書所載「七、乙方於清償期間,甲方將以公文書
催繳,如達2 個月(含)未繳款者,經甲方通知限期繳納,
以乙次為限,乙方應將未繳納之分期金額一次付清,並後續
依約按期繳款,若於期限內未作回應者或後續再次中斷繳納
(1 個月),乙方喪失分期清償之權利,應就全部未付款額
負一次清償之責。」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向債務
人催繳款項之相關公文書,以資證明債務人有違約或應繳未
繳之情形,而具有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情事。另聲請人所提出
上述協議書立書人甲方,未有聲請人即債權人及法定代理人
之印章、簽名。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
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是以,聲請人應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各1 份。
四、綜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予以補正前開各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
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萬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