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行執字,108年度,22號
TCDA,108,行執,22,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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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陸軍裝甲五八六旅

代 表 人 孔乃德 
訴訟代理人 李偉宏 
相 對 人 楊晉傑 
相 對 人 黃玉鳳 
上列聲請人以楊晉傑黃玉鳳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核有下
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第1項)行政契約約定自願
  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
  執行之執行名義。……(第3項)第1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
  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又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
  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
  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由此可知,以行政契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確應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但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第6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
  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提出於法院者,僅提
  出「債務人楊晉傑不適服志願役士兵現役賠償志願書及保證
  書」等影本資料,未見提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約定自願接受強制執行之行政契約,以為其
  適法之執行名義正本,自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再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行政訴訟強制執行,其執
  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 以上者,執行費
  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 1/7,亦即
  每百元徵收0.8 元,畸零數未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本件聲
  請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48,336元,應徵收執行費386元,未
  據聲請人繳納,應一併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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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