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促字第122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劉家榮
上列聲請人與薛金鐘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債務人薛金鐘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釋明剩餘委任費用為新臺幣4 萬元,及收取車馬費用2 萬
元之依據,並應提出債務人委任債權人之契約書或其他相關
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