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8年度,2700號
TPSM,108,台上,2700,201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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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上 訴 人 吳健興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5 日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訴
字第488 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
23號、第4438號、106 年度偵字第36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健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販 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 對其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 ,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供述證據前後 ,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 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 採信。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依憑證人即共犯林明泉、 證人購槍者劉貴林、證人吳英明之證言,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槍彈、槍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函文,以及案內之其他證據,相互勾稽,併敘明:⑴ 、證人劉貴林林明泉已迭於偵審中供證附表所示槍彈及槍 管係劉貴林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上訴人購買,重要情



節互核一致。劉貴林雖於偵查之初陳述槍彈是向林明泉買的 ,惟隨即更正是由林明泉介紹向上訴人購買,且再三確認賣 槍者「身型有180 公分、壯碩、走路跛腳」、賣槍地點是個 「死巷子」,均與上訴人之身體特徵以及住處外觀合致。⑵ 、扣案槍枝為銀色,而林明泉供稱劉貴林所買槍枝是黑色, 惟劉貴林已供明扣案槍枝原為黑色,因為掉漆,其用藥水及 砂紙將顏色磨掉成為銀色,所供亦與扣案彈匣部分為黑色、 部分為銀色相符。⑶、就劉貴林供述之購槍各節,其中陳述 買槍時見到吳英明乙情,核與上訴人弟弟吳英明所稱:平時 會到上訴人住處相符;其中供證購得改造手槍,不是原先想 買的制式手槍,曾要求林明泉開票賠償乙節,業經林明泉證 實,佐以劉貴林復稱:曾請林明泉把上訴人找出來,可知劉 貴林主觀上除認林明泉應負責外,亦未排除上訴人,與其指 證本件係向上訴人購槍情節並未牴觸等旨。已就劉貴林、林 明泉供述不一致之處,詳載審酌採信證詞之依據。且對於上 訴人否認犯罪,所辯本件交易並無提款、通聯紀錄各節,如 何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亦據卷內之訴訟資料詳為論述、指 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僅憑共同被告之供述為唯一證據, 要無上訴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為法院認定事實 與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原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且就劉貴林林明泉對於槍 枝顏色供述不一致之處,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8 頁),上訴人於原審既未聲請向內政部警政署警械科調取 銷燬扣案槍枝紀錄(見原審卷第363 頁),原審未再為無益 之調查,核無上訴意旨指摘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 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蔡 新 毅
法官 莊 松 泉
法官 王 梅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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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