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賢
聲 請 人 李昌遠
共同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複代理人 詹閎任律師
相 對 人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鍾薰嫺律師
歐陽漢菁律師
陳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之保全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5 號訴訟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九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驊公司)間營 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正由本院以108 年度民營訴字第 5 號民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九驊公司前為 本案訴訟而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經本院以108 年度民聲字 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復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至聲 請人儀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儀銳公司)營業處所及聲 請人李昌遠住所實施保全,而於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處 所保全取得如附表「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欄所示之 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又系爭資料為聲請人儀銳 公司研發、製造及銷售自身產品所留存,且包含聲請人儀 銳公司之客戶及其他員工間之通訊往來紀錄,並未對外公 開而無由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當具有秘密性,且 系爭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產品研發、製造、銷售與營運等重 要資訊,自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此外,聲請人李昌遠 之NB電腦及雲端Gmail 資料另含有聲請人儀銳公司行政事 務、產品發展動向、各式產品使用物料及全部客戶等資料 ,明顯超出或與證據保全標的即本案訴訟原告九驊公司「 Collimator」產品或聲請人儀銳公司IMT-01、IMT-02型號
機台產品完全無關之其他業務檔案資料。是以,系爭資料 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即有可能為競 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顯然有妨害聲請人基於系爭資料之 事業活動之虞,自有對相對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以維聲請人權益。
(二)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泛稱系爭資料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但均未檢附相 關證據佐憑,亦未特定營業秘密之內容云云,難認其已為 任何釋明;且於證據保全當日,聲請人曾為了對九驊公司 到場協助證據保全之訴訟代理人所主張之保全方法表示意 見,謂:「同意訴訟代理人在現場無限制地閱覽過濾所有 資料」,與如今主張須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始得閱覽之立 場,迥不相侔。又九驊公司總經理蔡○○為研發技術部門 主管,其與專業資訊技術人員廖○○,係就本案訴訟遭侵 害之相對人九驊公司營業秘密等技術知識以及電磁紀錄最 為瞭解者,為維持九驊公司本案辯論攻防及訴訟權利之保 障,實有准予其閱覽拷貝卷證之必要,另九驊公司本案訴 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律 師、歐陽漢菁律師、陳嫈恬律師,為本案訴訟協助當事人 即原告九驊公司實行訴訟之代理人,亦應准予閱覽拷貝卷 證以協助九驊公司主張權利,如聲請人同意對九驊公司總 經理蔡○○、專業資訊技術人員廖○○、訴訟代理人及複 代理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 律師、陳嫈恬律師等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並准予閱覽、拷 貝系爭資料之情形下,相對人於此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程序 範圍內,同意不爭執聲請人是否已對「系爭資料是否為營 業秘密」、「是否有限制開示必要」釋明等語,資為抗辯 。
(二)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當事人或第三 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 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 ,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 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 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 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 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
、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 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 ,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 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 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 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 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聲請對相對人邵瓊慧律師、馮達發律師、鍾薰嫺 律師、歐陽漢菁律師發秘密保持命令,嗣於本108 年9 月 11日調查證據程序,當庭更正為對相對人邵瓊慧律師、馮 達發律師、鍾薰嫺律師、歐陽漢菁律師、陳嫈恬律師發秘 密保持命令(見本院卷第99頁),合先敘明。(二)聲請人與九驊公司間就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件之本案訴 訟現於本院審理中。又九驊公司前對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經本院裁定部分准許,並經本院於108 年7 月18日實施 保全證據程序保全所得系爭資料。又實施保全程序過程中 ,經兩造合意由鑒真數位公司之技術人員協助,將聲請人 李昌遠之個人NB電腦檔案以mirror方式全部拷貝,並將其 雲端之Gmail 方式以拷貝方式保存,是系爭資料內容,當 亦可能包含其他與本案訴訟無關之非營業秘密資料,惟聲 請人已陳明:「受秘保令之內容就以鈞院於108 年7 月18 日實施證據保全所取得之全部證據資料,但因為有部分資 料是聲請人與代理人之間案情討論的私人郵件,因此,此 部分雖然不是聲請人的營業秘密,但請鈞院於相對人前來 閱覽保全證據資料時,通知聲請人一併到鈞院確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本件秘密保持命令之範圍並 不就標的範圍為限制,至於如何兼顧聲請人其他無關資料 權利之保障,則屬閱覽方法之執行面問題,先予敘明。(三)聲請人就系爭資料屬於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秘密一節, 已釋明以隨身硬碟轉存IMT-02發票資料、銷售資料、BOM 表、廠商名單及IMT-02機台之原始碼之部分(即附表編號 2 )如下:1.IMT-02發票資料、銷售資料,此涉及聲請人 之交易相對人、交易品項、產品單價及交易金額,因資料 內容涉及具體交易內容及商業條件具經濟價值;2.IMT-02 之BOM 表(零組件組成表),內容涉及聲請人之零組件名 稱、規格及來源等資訊,資料內容除揭露聲請人之供應商 名單外,更可得知聲請人產品所需零組件之種類、規格及 數量,由此可明瞭聲請人產品目前技術內容及未來研發走 向,有相當之經濟價值;3.IMT-02之產品設計圖檔及外包 資料圖面紀錄,內容涉及聲請人產品機構設計細節及研發
方向,資料內容為自行研發之技術成果,將揭露明瞭聲請 人產品設計之獨特結構及未來研發走向,有相當之經濟價 值;4.IMT-02之廠商名單,內容涉及聲請人之客戶及供應 商資料有相當之經濟價值;5.IMT-02之原始碼,內容涉及 IMF 機台之核心演算方法,可應用於其他類似產品,聲請 人儀銳公司就IMF 系列機台之原始碼曾經多次更新開發, 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又聲請人亦已釋明前開資料,均屬聲 請人非公開之資料,無從由市場所取得,而具秘密性;且 聲請人儀銳公司均有針對重要之內部業務資訊標示為機密 資訊,並與所屬員工均有簽署保密合約,而有為合理保密 措施;並亦提出員工保密契約及Octopus IMT 軟體開發經 歷等事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5 、133-135 頁) ,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資料屬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 秘密。
(四)本院保全證據所得之其他資料,即附表編號1 、3 部分, 衡酌聲請人已陳明聲請人李昌遠之個人NB電腦及雲端Gmai l 資料另含有聲請人儀銳公司行政事務、產品發展動向、 各式產品使用物料及全部客戶資料等超出或與證據保全標 的之其他業務檔案資料;且資料夾之圖檔及外包資料圖面 紀錄均有標示機密文件屬儀銳機密控管等情(見本院卷第 119 、131 頁)。參以,IMT-01、IMT-02型號機台產品係 客製化調整後提供予特定廠商,難於市場上取得等情,亦 應認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資料屬聲請人儀銳公司之營業秘 密。
(五)相對人為九驊公司本案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至 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 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因該營業 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 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 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基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六)相對人雖抗辯:本件所保全證據之資料,涉及許多專業知 識,並不是訴訟代理人所能清楚明白的解釋,如果要求當 事人不能閱覽這些資料,對於訴訟上的攻擊防禦會有所妨 害,九驊公司總經理蔡○○及九驊公司指派之專業技術人 員廖○○係就本案訴訟遭侵害之九驊公司營業秘密等技術 知識以及電磁紀錄最為瞭解者,有准予其閱覽拷貝卷證之 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31、101 頁)。惟查,秘密保持命 令制度係為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及營業秘密之保護,秘 密保持命令之聲請人乃營業秘密之持有人(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1條第1 項參照),而本件聲請人僅請求就本件 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縱相對人陳明其欲使專業技術 人員蔡○○與廖○○併受秘密保持命令之拘束,此於現行 法下尚難准許。況聲請人亦已陳明如果相對人認為本件有 委請技術人員的需要,可尋找九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以外 的專業人士,聲請人會再就委任的對象聲請秘保令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3頁),亦難認不允許蔡○○與廖○○閱 覽卷證及同受秘密保持命令即屬對相對人訴訟實施權及程 序權之妨害,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上開釋明之情節,及相對人未依書狀 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獲悉該系爭資料之內容,堪認具有 秘密性。又當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屬聲請人具有 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 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利用相關機密資料所進 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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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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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108 年度民聲字第25號 │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
│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 │(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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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准就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一、主文一(一)部分:│
│ │ 公司位於○○○○○○○│ 相對人李昌遠個人NB│
│ │ ○○○○○○○○○之營│ 電腦檔案資料由鑒真│
│ │ 業處所,及相對人李昌遠│ 數位技術人員協助,│
│ │ 位於當事人欄所載之處 │ 以mirror方式為全部│
│ │ 所,分別為下列證據保全│ 拷貝,並將雲端之Gm│
│ │ : │ ail 資料以拷貝方式│
│ │(一)相對人儀銳實業有限公│ 保存。 │
│ │ 司、李昌遠所有或持有│ │
│ │ 電腦、電子儲存設備及│二、主文一(二)部分:│
│ │ 文件中,及相對人李昌│ ㈠除以隨身硬碟轉存IM│
│ │ 遠所使用○○○○○○│ T-02發票資料、銷│ │ ○○○○○○○○○○│ 售
│ │ 電子郵件帳號中,與聲│ 資料、BOM 表、廠商│
│ │ 請人之「Collimator」│ 名單及產品規格之外│
│ │ 產品相關之文件及電磁│ ,其餘資料包含於前│
│ │ 紀錄,以拍照、攝影或│ 述一、以mirror方式│
│ │ 複製電磁紀錄方式,予│ 保存之資料中。 │
│ │ 以保全。 │ ㈡IMT-01資料若不在mi│
│ │(二)相對人所有或持有電腦│ rror資料中,則就沒│
│ │ 、電子儲存設備及文件│ 有留存。 │
│ │ 中,及相對人李昌遠所│ ㈢原始碼:IMT-02版本│
│ │ 使用○○○○○○ │ 。 │
│ │ ○○○○○○○○電子│ │
│ │ 郵件帳號中,與相對人│三、主文二部分: │
│ │ 儀銳實業有限公司設計│ 本院技術審查官以拍│
│ │ 、製造或販售IMT-01、│ 照、錄影方式,拍攝│
│ │ IMT-02型號機台產品相│ IMT- 02 機台結構共│
│ │ 關之文件及電磁紀錄,│ 50張照片、6 段影片│
│ │ 包括但不限於設計圖、│ 。 │
│ │ 規格、技術文件、原始│ │
│ │ 碼、BOM 表(零組件組│ │
│ │ 成表)、廠商名單、進│ │
│ │ 出貨單據、銷售紀錄等│ │
│ │ ,以拍照、攝影或複製│ │
│ │ 電磁紀錄之方式,予以│ │
│ │ 保全。 │ │
│ │二、准予勘驗一、(二)所示│ │
│ │ IMT-01、IMT-02型號機台│ │
│ │ 產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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