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08年度,370號
HLEV,108,花簡,370,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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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楊惠雲 
被   告 陳建成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以其對被告有下列金錢債權,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1019號裁定准許後,被告依法 聲明異議,原聲請視為起訴。據其主張略以:兩造為前男女 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間得悉訴外人即原告之同學 邱俊勳擁有之車牌號碼為AF-78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有意以新臺幣(下同)42萬元出售,故向原告借款42萬元 用以購買系爭機車,並言明2年內賺到錢必定償還原告。原 告遂於104年6月24日將其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戶 名為楊惠雲,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之定存42萬元解除,將之領出現金後再於同日匯入 邱俊勳所有之郵局帳戶,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原告於本 借款期限到期後向被告請求返還該借款,被告初僅表示願還 8萬元,然原告不同意後,被告即完全不還款。爰依民法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另外,系爭帳戶 及帳戶內款項並非兩造共有,為原告單獨所有,且被告所謂 之商號東霖設計藝術傢飾坊(下稱東霖傢飾坊)為原告獨資 經營,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購買系爭機車之資金42萬元係向原告借 款,該筆購車款項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兩造原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於90年至106年前半年間同居於被告住處,嗣因 原告之原生家庭反對兩造交往,遂搬離被告住處,疏遠被告 ,兩造關係逐漸惡化。被告曾提供資金與原告,並與原告合 夥共同經營東霖傢飾坊,東霖傢飾坊營運資金都是以系爭帳



戶進出,被告有錢放置於原告處,所以被告跟原告說就用被 告放在原告那邊的錢付購買系爭機車之款項。兩造同居期間 ,被告資金、收入甚為充裕,尚可提供原告開設藝品店,遑 論需向原告借貸任何款項,被告更擔任花蓮縣第一獅子會花 蓮縣總工會理事職務,足見原告主張無稽。另由原告於另案 提出之「系爭帳戶之手寫資料」,其中「人民幣」之記載, 就是兩造共同經營東霖傢飾坊承接陸客生意時收人民幣,換 成台幣存入之情形。另「玫瑰石」之記載,是兩造一起向訴 外人沈長輝購買之紀錄,沈長輝知悉兩造共同經營東霖傢飾 坊。又「大仁」之記載,係指沈長輝經營之大仁玻璃行,該 費用是被告向沈長輝經營貝成藝品行以支票給付。又「買貓 眼」、「臺灣玉」、「紅珊瑚」之記載,都是兩造共同經營 東霖傢飾坊以支票支出價款。又「俞小姐」之記載,是向訴 外人張新米女兒以支票付款方式購買貨品之款項,故張新米 明確知悉兩造共同經營東霖傢飾坊。又「中華路」、「中華 路承租」之記載,係指被告另外再經營之貝成藝品店之租金 ,該店面係向沈長輝承租。另兩造當初共同創設東霖傢飾坊 時所收到之匾額,明確記載東霖傢飾坊是由兩造共同創設, 因當時兩造對藝品經營不熟悉,係由張新米與其女兒指導, 並提供藝品供展示,資金均由被告給付予張新米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3頁): ㈠被告有於104年6月間向邱俊勳購買系爭機車,買賣價金為42 萬元,邱俊勳已於104年6月24日將系爭機車交付被告,並已 辦理上開機車車籍資料、車主登記改為被告之手續(見本院 卷第7頁行車執照)。
㈡原告於104年6月24日將系爭帳戶內定存42萬元解除定存後, 再領出現金42萬元後於同日匯入邱俊勳所有如本院卷第8頁 之郵局帳戶,用以支付上開42萬元買賣價金。 ㈢兩造曾經於89年到106年前半年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0年 到106年前半年同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04年6月間向其借款42萬元購車,迄未 還款,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 給付遲延利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42萬元?㈡原告依民 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給付利息等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42萬元?
1.原告主張被告有以上開方式向其借款42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機



車買賣價金,另系爭帳戶為原告所有,且東霖傢飾坊亦為原 告獨資經營。另下述證人邱俊勳部分,其所證述之匯款銀行 是在中華路,不是在林森路。下述證人張新米提供之東西是 3分之2,3分之1是原告用現金去跟人家買的,張新米所說的 10萬元有退還被告。另證人沈長輝的玫瑰石是寄放不是寄賣 ,證人沈長輝有交代不能賣掉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 執照、邱俊勳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之帳戶交易明細及手寫證明 書、系爭帳戶9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間之活期性存款 往來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130頁), 被告則辯稱系爭帳戶為兩造共有,且兩造共同經營東霖傢飾 坊,另被告有錢放置於原告處,系爭機車之42萬元買賣價金 係以被告置於原告處之資金所支付,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購 車。下述證人邱俊勳證詞部分,其係聽原告所述,無法證明 資金來源,且當初在購買系爭機車時,兩造也有討論到要將 重機登記在何人名下,足見系爭機車屬兩造共同購買,並無 借貸之情形。下述證人張新米、證人沈長輝證詞部分,依其 等證述可知證人張新米是因為被告之緣故提供教學還有藝品 給東霖藝品店及經營東霖藝品店,且被告亦曾拿10萬元給證 人張新米。就證人沈長輝之部分,其認知東霖藝品店亦係兩 造共同經營,也有為他們裝設玻璃及提供玫瑰石擺設,另外 ,就貝成藝品店部分,其租金亦係由系爭帳戶所簽立之支票 所支付,而依原告在另案之系爭帳戶存摺上所記載就是從系 爭帳戶所開立及繳納,足見東霖藝品店及系爭帳戶係兩造合 夥共同經營及使用之資金等語,並提出東霖傢飾坊之名片、 被告名片、系爭帳戶明細之手寫資料、匾額照片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138至142頁)。 2.經查,證人邱俊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曾經是我所 有。後來以42萬元賣給被告。是由原告解除她的定存,在去 隔壁林森路上的銀行匯到我的郵局帳號。之前被告有意思要 買車子,之後是由原告來接洽的。我覺得這筆錢是原告的錢 ,因為是我跟原告去現場提領出來的。我認為系爭帳戶是原 告的帳戶,當時我說要賣車子時兩造都在場,也有讓兩造看 到機車,因為是原告跟我接洽,錢也是她領給我的,我覺得 錢是原告的。在付完錢之後有聽原告說過是被告借錢付這筆 錢。那時原告跟我說被告手頭很緊,原告先幫他處理,等被 告手頭比較沒有那麼緊時,就會慢慢還錢。本院卷第10頁這 張證明書是我寫的,是證明機車是向我買的。是原告叫我寫 這份證明書。我有跟被告見過面,有見過5、6次。兩造在他 們長濱有一個工作場地,他們一起在那邊工作時,我有騎重 機去探班並說講說我要把重機脫手,之後一直是原告來跟我



接洽。看車子後,都是原告跟我接洽。我去辦過戶時,那時 原本要登記在原告名下,我建議原告如果都是被告在騎的話 ,那登記在被告名下對於保險會比較有保障。原告、被告有 要把重機登記在誰名下的問題我不清楚。那時候接洽、到銀 行,我全程都在,且該筆金額是從原告的定存解除的,所以 我認為是原告的錢。那時原告有跟我說被告會慢慢的賠她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另證人張新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先認識被告再認識原告。被告曾經是我妹婿, 我妹妹已經過世二、三十年。就我所知,兩造有一起做生意 。開藝品店,賣玉石、貓眼石等,名字是「東霖藝品」。我 自己有在經營藝品店,賣的東西跟東霖藝品一樣。我有協助 他們在經營東霖藝品店,一開始被告說想要開店,並跟我接 洽。當初他們開店的東西都是我提供的,我還教他們如何鑑 定玉石及買賣玉石。兩造是同居合夥經營東霖藝品,住在一 起,我是一起教他們兩個。那時我並不認識原告,當然是針 對被告。他們當初不認識藝品,不敢進貨,都是由我提供。 當初我是以寄賣的方式,有賣再跟錢給我,被告有拿10萬元 的押金給我。我有介紹他們進貨,他們做了有賺錢,他們才 再開第二家。這樣的情形大概2、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頁)。另證人沈長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工作 的關係認識兩造,我跟兩造都很熟。藝品店是他們兩個人一 起經營的。藝品店的名字是貝成。貝成藝品是在賣一些藝品 、手飾、石頭之類的,都是賣給大陸的產品。我自己喜歡玫 瑰石,我有自己收藏、也有販賣。我跟被告有工作上的往來 。因為我是做玻璃的,被告有請我去安裝玻璃。被告有請我 去貝成藝品裝玻璃。我有拿一些玫瑰石在貝成藝品寄賣。被 告有跟我租中華路2段52號的店面是我租給被告的,租了有5 、6年有,租金都是原告開她的票給我。兩造有兩個店,兩 間店的玻璃都是我裝的,兩間店他們都是在做藝品生意,都 是一起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由上開證人邱 俊勳之證述內容觀之,其稱系爭機車之買賣價款為其陪同原 告領款後匯入邱俊勳帳戶內為交付,該價款應為原告所支付 等語,核與原告上開所述大致相符,且上開42萬元所由而來 之系爭帳戶之戶名為原告,亦可徵原告上開所述被告向其借 款42萬元購車等節,並非子虛之事。至於邱俊勳雖稱於辦理 機車過戶登記時原本係要過戶於原告名下,經其建議如果是 被告在騎,登記在被告名下對保險比較有保障等語,但其亦 稱其不清楚兩造有要把系爭機車登記在誰名下之問題,故由 證人邱俊勳此部所述,亦無法直接推得系爭機車即為被告出 資所購買。另被告雖稱系爭帳戶內資金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



東霖傢飾坊所使用之資金,且帳戶內之資金為兩造共有等節 ,然查,卷附之東霖傢飾坊之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 132頁)已顯示該商號於97年7月23日起設立,負責人為原告 ,組織類型為獨資等情,並未如被告所辯稱該商號為兩造合 夥共同經營之情。至於證人張新米沈長輝雖證稱兩造共同 經營東霖傢飾坊,然此既經原告所否認,且亦與上開公示之 商業登記資料不符,亦難單憑該2人證詞推得東霖傢飾坊即 為兩造共同合夥經營。再就被告所提之上開匾額照片部分, 查此既為他人所贈送兩造之匾額,且參酌兩造前曾為男女朋 友關係,他人亦有可能因知悉兩造此一關係而將兩人之姓名 同時刻印於匾額上以為祝賀之意,尚難憑此遽認東霖傢飾坊 即為兩造所共同經營。又就被告所提之前揭名片部分,雖記 載「東霖設計傢飾藝品」、「陳建成」、「楊惠雲」等字樣 ,但此與上開商業登記資料所示內容不符,並無法直接證明 東霖傢飾坊即為兩造合夥共同經營。末就被告所提之上開「 系爭帳戶明細之手寫資料」(見本院卷第138至141頁)部分 ,查此既非被告曾有匯款入該帳戶之相關資料,且系爭帳戶 倘如被告所述為兩造所共有之帳戶,何以被告於本件均無法 舉證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其所個人匯入之資金款項,此實 不合常情。據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系爭帳戶 應為原告所有,東霖傢飾坊亦為原告所獨資經營,原告確曾 將其所有之42萬元自系爭帳戶內領取後借予被告用以給付上 開購車買賣價金等節,較可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及利 息等,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42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另原告雖稱被告曾答應2年內賺到錢必定償還原告 等節,但原告就此有約定借款清償期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惟原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及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已 於108年4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8頁),應可認原告已有催告請求被告還款



之意,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個月期間即108年5月11 日前清償上開借款,惟其迄今並未清償,故被告於108年5月 12日起就上開借款債務即負遲延責任,據上,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金額42萬元,及自108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其餘108年4月12日至108年5月11日間之利息 請求部分,應屬無憑,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借款42萬元,及自108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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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