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洪宗興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宗興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8年6月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
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
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6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受理,於同年月26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200元、0
元,惟其自陳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自106年6月起至107年8月
有工作收入共166,5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10
月4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72元。又聲請人於
106年1月12日假釋出監,曾於百麒洗衣公司、益大商務旅館
及薇風公司等有短期工作收入,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8月
從事清潔工作,平均月薪10,000元,嗣後則無業,因患有腰
椎間盤突出椎管狹窄神經壓迫,甫於108年5月間住院手術,
生活所需仰賴胞妹洪○○每月資助6,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卷,下稱調卷
,第4至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3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
卷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2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2頁)、商業保
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4頁)、資助切結書(調卷
第2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
至1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至15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7頁)、存摺(
本案卷第18至2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本案卷第8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108年5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術後疼痛復發需背架,休養約三個月無法
工作」,及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具狀表示目前仍在休養,
並可能再次手術,無法外出工作等語(見本案卷第11頁),
且第三人洪○○已出具資助切結書,本院即以其等切結每月6,
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
、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居
住於妹妹名下房屋,很久沒有繳納房租給妹妹,妹妹每月給
我6千元等語,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
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
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
6%)=11,890】。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2,480,028元
(參調卷第40頁,共5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880,355元,及
調卷第41頁以下,富邦資產公司485,433元、台新資產公司1
14,240元,另債權人清冊尚載聯邦銀行債權不詳)。從而,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