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縵齡即林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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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縵齡即林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 年5月24 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
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9號受
理,於108 年6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5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下同)37,906元(已扣除103
年4月16日之保單借款本利和55,614元,前於107年9月18日
、108年6月28日曾各領取31,375元、3,995元醫療保險金)
;又聲請人罹慢性憂鬱症、失眠症、慢性偏頭痛、甲狀腺亢
進症,自陳106年6月至108年1月19日係在家照顧孫子,賴長
子每月給付6,000元扶養費維持生活,自108年1月20日起於
香港商盛薈國際酒店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盛薈公司)
擔任廚師,108年1月實領薪資為9,141元,自108年2月至6月
平均每月收入約25,438元【計算式:(26,762+26,214+25,4
74+24,134+24,604)÷5=25,43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
計算】,106年曾列中低收入戶,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及給付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9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30頁】、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4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
第18頁)、存簿(本案卷第28至29頁)、服務證明書(本案
卷第26頁)、盛薈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5至16頁)、薪資明
細表(本案卷第27頁)、灣內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6頁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7至38頁
)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108年2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25,438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自租屋居
住,每月租金5,7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32至3
5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
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25,438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9,71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3,055,271元(調卷第24至27頁、第34頁、本案卷第44至4
5頁,包括:永豐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行、林文邦、林美玲),扣除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37,90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
須26年【計算式:(3,055,271-37,906)÷9,719÷12=26】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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