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8年度,109號
KSDV,108,消債清,109,2019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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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許富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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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富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受理 ,於108 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51,340元、181,390元、189,75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 為12,612元、15,116元、15,81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未到期保費11,582 元(前於108年5月22日領取1,395元保險金);又聲請人罹C 型肝炎併肝硬化,據義大醫院函覆,聲請人除不宜從事過度 勞累及粗重工作外,無礙自理日常生活及從事輕便工作,而



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至108年3月29日於私立卡爾頓幼兒園擔 任園藝人員,時薪150元,每日工時7.5小時,每月平均上班 19日,每月平均收入約22,500元,106至108年領取之年終獎 金各為10,000元、12,000元、15,000元,108年1至3月實領 薪資共計61,313元,嗣因肝硬化、C型肝炎離職,下午時段 即至配偶任職之冠和企業有限公司協助配偶黏貼紙盒,平均 每週4次,由配偶每週給付800至1,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報酬 ,而配偶另尚每月資助聲請人5,000至6,000元生活費,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及勞保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 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2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9至40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43至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扣繳憑單(調卷第17頁)、收 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6頁)、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 、存簿(本案卷第38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 46頁)、義大醫院函(本案卷第5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自配 偶領取之報酬加計配偶資助共計10,000元(計算式:1,000× 4+6,000=10,0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1,890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



於清償扣除三商美邦人壽未到期保費11,582元後所餘之債務 4,097,685元(見調卷第29頁、第52至88頁、第92頁、第97 至101頁,包括: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式:4,109,267-11 ,582=4,109,267),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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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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