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許富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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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富貴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
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
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
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受理
,於108 年5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民國105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
)151,340元、181,390元、189,75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
為12,612元、15,116元、15,813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未到期保費11,582
元(前於108年5月22日領取1,395元保險金);又聲請人罹C
型肝炎併肝硬化,據義大醫院函覆,聲請人除不宜從事過度
勞累及粗重工作外,無礙自理日常生活及從事輕便工作,而
聲請人自陳106年1月至108年3月29日於私立卡爾頓幼兒園擔
任園藝人員,時薪150元,每日工時7.5小時,每月平均上班
19日,每月平均收入約22,500元,106至108年領取之年終獎
金各為10,000元、12,000元、15,000元,108年1至3月實領
薪資共計61,313元,嗣因肝硬化、C型肝炎離職,下午時段
即至配偶任職之冠和企業有限公司協助配偶黏貼紙盒,平均
每週4次,由配偶每週給付800至1,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報酬
,而配偶另尚每月資助聲請人5,000至6,000元生活費,現未
領取任何補助及勞保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
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27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9至40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案卷第43至4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6頁)、扣繳憑單(調卷第17頁)、收
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6頁)、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
、存簿(本案卷第38頁)、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
46頁)、義大醫院函(本案卷第59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自配
偶領取之報酬加計配偶資助共計10,000元(計算式:1,000×
4+6,000=10,00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
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
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1,890元後,聲請人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
於清償扣除三商美邦人壽未到期保費11,582元後所餘之債務
4,097,685元(見調卷第29頁、第52至88頁、第92頁、第97
至101頁,包括: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計算式:4,109,267-11
,582=4,109,267),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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