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莊永彬即莊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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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館前路46號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信義區松仁路7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北投區石牌路一段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50號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00000000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中西區西門路一段506號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8號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00000000
債 權 人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45號8樓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00000000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銀)
設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南路一段66號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59號20樓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99號7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二段207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履
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即自108年8月起至109年7月止共一年停止履行,自109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108年9月3日具狀稱:前經本院准許延長 履行期限1年,惟因長期慢性腎衰竭定期接受透析治療,致 生活及工作收入難以穩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繼續 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為此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等語,並提 出尚清診所108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正本釋明。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永彬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9月24 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 更生方案,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認可確 定在案,有上開更生執行卷宗足憑。查債務人曾於106年9月 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延長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6年9月25日 以106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7號裁定自106年10月起准予延長履 行期限1年,亦即債務人得再延長之期限,僅餘1年即達法定 上限,合先敘明。再查債務人需定期洗腎,致目前如繼續履 行上開更生方案仍顯有困難,業據其提出尚清診所108年9月 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考量更生程序之目的在鼓勵債 務人誠心盡力履行處理債務,不宜無視債務人之身體病痛或 家庭變故強令債務人毫無彈性地按照更生方案期限履行,故 有上開條文延長履行期限之設計,本件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 延長履行期限,尚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即債務人如於聲請延長前有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 依更生方案履行者,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 符合本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有履行困難無法補足,聲 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等亦得依據本條例第74條聲請強 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
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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