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更一字第2號
107年度建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海洋局
法定代理人 趙紹廉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薛博元
莊士鋒
石梅君
參 加 人 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忠
訴訟代理人 李健贏
彭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開發費用、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玖萬伍仟零參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返還由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在民國一百零一年八 月三十一日出具之101 北中履保證第五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正本或通知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解除原告之保證責任; 並給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前項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正本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季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 陸拾玖元計算之保證費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元或同 額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107 年建更一字第2 號、107 年建更一字第3 號均為原 告因承攬被告所辦理高雄市南星計劃遊艇產業園區委託公民
營事業開發案,請求被告給付開發案相關工程費用及返還履 約保證金等;因兩事件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得以一訴請求,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 裁判。又被告法定代理人審理中變更為趙紹廉,經其聲明承 受訴訟( 建更一3 卷二45頁、更一2 卷二第4 頁) ,亦應准 許。另參加人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被告而為 參加( 建更一字第2 號第217 頁、建更一字第3 號卷第264 頁) ,亦無不合,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高雄市南星計劃遊艇產業園區委託公民營事業開 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依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子法委託 原告辦理相關開發工作,兩造於100 年9 月27日簽訂工程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委託原告辦理系爭開發案相 關工作,另委任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同棪 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審查及管理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相 關履約工作。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31條第2 項約定,原告必須完 成所有開發工作,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能依期 限完成所有開發工作之事由時,履約期限應予延長,惟因被 告遲未能解決大林大林蒲居民遷村問題,使開發案難以推動 ,被告本應同意延展履約期限,惟被告拒絕展延履約期限, 更以契約屆期為由而要求原告配合辦理結算,被告所為違反 契約約定,剝奪原告完成工作取得報酬之期待權外,更與誠 信原則有違。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將兩造間上開爭議提交協調委員會, 協調事項為「系爭契約不因約定之履約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 ,於委託工作完成前,兩造均有依系爭契約繼續履行之義務 ,且機關應延長履約期限」,嗣被告於106 年3 月14日第一 次協調會中表示,高雄市政府目前停止本案開發,推動大林 蒲遷村,請原告於會後一週內就請求協調事項、契約法令依 據及是否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具體書面說明等語,即系爭契約 已由被告單方任意終止,原告因而變更協調事項為「請求被 告給付終止契約之開發成本結算金額及賠償原告因終止契約 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保證書」。 ㈣被告於上開協調程序中就開發成本結算金額中之新臺幣(下 同)55,693,358元確認並無爭議。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除應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外,並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原告自得就開發成本結算金額215,36 8,776 元,扣除無爭議之55,693,358元後,先就尚有爭議之 159,675,418 元(計算式:209,177,213 元-55,693,358元
=154,175,418 元)( 建更一字3 號卷第13-15 頁附表,即 附件二) 請求被告給付。
㈤系爭契約係於106 年3 月14日經被告單方行使任意終止權, 一經行使即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被告依法 應於契約終止時負給付責任,此屬民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 所示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5日起負遲 延責任。且被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 認為契約性質為委任時,被告應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負損 害賠償責任(建更一字第11背面、第23頁背面)。 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已終 止,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 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 19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應返還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北臺中分行(下稱土銀北分行)於101 年8 月31日出具之 10 1北中履保證第5 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正本(下稱系爭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或通知北臺中分行解除其保證責任,而 被告拒不為之,導致北臺中分行迄今仍持續向原告按季收取 保證費252,969 元(計算式:252,968,600 元×0.4 %÷4 =252,969 元),且不足一季不退費。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 還原告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正本或通知土銀北分行解除原告保 證之責任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正本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季252,969 元計 算之保證費。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75,418 元及自106 年3 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建更一第3 號卷一第22頁背面筆錄減縮、引用同卷一第13-15 頁附表、 卷第26頁筆錄) ㈡被告應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通 知北台中分行解除其保證責任。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6 年 12月1 日起至將系爭履約保證金保證書返還原告之日止,按 每季252,969 元計算之保證費。㈣原告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 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建更一第3 號卷一第22頁背面)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37條及相關子法規定,委託原告 辦理系爭開發案之規劃、開發、出售及管理工作,兩造並於 100 年9 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簽定目的係為促 進產業經濟健全發展、減輕政府財政負擔,契約標的又涉及 產業園區之設置規劃、開發及管理等內容。被告另委託林同 棪公司擔任總顧問,負責審查及管理原告所提出之文件及相 關履約工作,而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間係自100 年9 月27日至
105 年9 月26日止,原告應於5 年內完成契約所定相關工作 ,5 年期間屆滿,被告仍有決定是否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 之裁量權限,並無應予延長履約期限之義務。
㈡原告於履約期間屆滿前以105 年8 月23日德營字第10500015 05號函請求被告延長履約期限2 年,然因原告於委託開發期 間未積極與居民、環團協調、接觸溝通、未盡睦鄰之責,且 於履約期間內多有逾期違約情形,致系爭開發案期程一再延 宕,且原告申請延長2 年未為提出明確之期程規劃,且依當 時執行進度,即使延展2 年未能完成開發之機率仍相當高, 徒增開發成本,被告遂於105 年8 月29日函覆系爭契約履約 期限至105 年9 月26日止,將不予延長,並請原告於105 年 10月17日前辦理成本收支總結算。
㈢因原告未依上開通知辦理,被告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請求林同棪公司依開發期間被告核准支付之費用,進行作成 總結算審核,結算報告經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複核確認後 ,復由林同棪公司於106 年7 月24日提送系爭開發案之開發 成本總結算查核報告(下稱查核報告)。又依查核報告所載 ,原告截至105 年9 月26日止帳列金額累計為122,532,919 元,經審認開發成本中已發生成本金額為81,643,640元、應 付未付成本金額為10,044,750元,合計為91,688,390元,即 兩造就系爭開發案應屬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委 任人(即被告)應償還受任人(即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 代墊之費用,以必要費用為限,被告僅需償還必要費用91,6 88,390元;原告以開發成本結算金額215,368,776 元扣除55 ,693,358元後,向被告請求給付154,175,418 元,並無理由 。
㈣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有違約事項10項、違約逾期日數計115 天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 項約定,按原告所提具服務 建議估列之預計投資總開發工程費用金額2,529,686,000 元 ,扣罰逾期違約金290,913,890 元(計算式:2,529,686,00 0 元×0.001 ×115 天=290,913,890 元),經結算後原告 之開發成本結算金額縱有91,688,390元,惟原告得以對被告 之逾期違約金290,913,890 元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之 債權已無餘額。
㈤系爭契約就開發成本之給付,僅約定履約期間屆滿後應辦理 開發成本總結算,並無給付確定期限之約定,且原告未行催 告,被告縱有遲延責任亦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原 告逕以106 年3 月15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亦無理由。本件原 告主張為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被證6 參加人提出開發成本欄內「應付未付成 本金額」確實經參加人審認屬於應付帳款部分,包括已發生 成本及應付未付款,經參加人認為應給付之款項已全部計算 在內,總計金額為91,688,390元( 更一2 號卷二第9 頁、第 22頁) ,就原告質疑部分參加人並具狀再為補充說明( 更一 3 號卷二第41-44 頁、第248-249 頁)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更一字第2 號第214 頁背面 、第253 頁、第262-263 頁、第261 頁) ( 更一3 號卷一第 307 -308頁) :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在100 年9 月27日訂立工程名稱「高雄市南星計畫遊艇 產業園區」委託公民營事業開發工程契約書,前言約定因被 告為辦理「高雄市南星計畫遊艇產業園區」委託公民營事業 開,依據產業創新條例及相關子法規定委託原告辦理高雄市 南星計畫遊艇產業園區之規劃、開發、出售及管理工作,有 工程契約書及開發補充協議書可參( 審建字第120 號卷第7 -19 頁) 。
㈡原告在105 年8 月23日以德營字第1050001505號函以兩造契 約期限將於105 年9 月26日屆滿,請被告同意依契約第3 條 第1 項後段約定先行延長履約期限2 年( 審建卷第120 號卷 第91頁) 。被告則分別①在105 年8 月29日以高市海二字第 10532322600 號函表示履約期限至105 年9 月26日止,契約 屆滿不再延長( 同上卷第92頁) ②在105 年9 月19日以高市 海二字第10532456900 號函再表示履約期限至105 年9 月26 日止契約屆期不再延長結算( 同上卷第93頁) ③在105 年10 月26日以高市海二字第10532813100 號函再為說明( 同上卷 第94頁)。
㈢被告委託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安永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聯合106 年7 月提出「高雄市南星計畫遊艇產業園區委 託公民營事業開發案開發成本總結算查核報告( 定案報告) ( 審建字第120 號卷第95-107頁) ,原告不爭執確實為該會 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定案報告( 建更一字第3 號卷第26頁背面 筆錄) 。另被告再委託正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6 年7 月 17日以正興字第1060717001號函檢送「高雄市南星計畫遊艇 產業園區開發成本總結算覆核作業委託」開發成本查核報告 複核意見之再確認意見回覆表( 同上卷第110-111 頁) 。 ㈣原告在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 月21日、106 年3 月30日 、106 年6 月19日向南星開發管理協調委員會申請協調,共 經三次協調,兩造就其中55,693,358元( 如同上卷第28頁表
列項目及金額) 無爭議,其餘工作項目未能合意部分,列入 爭議事項,由雙方依契約及法定程序處理( 審建字第120 號 卷第21-28 頁) 。
㈤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 下稱土銀北臺中分 行) 於101 年9 月31日出具提交予被告按預計投資總開發工 程費用金額10% 計算合計252,968,600 元之履約保證金保證 書,約定保證責任至被告退還保證書後方解除保證責任(107 建字第11號卷第29頁) ;土銀北臺中分行另在106 年8 月29 日通知原告就上開履約保證,依年利率千分之4 按季於期初 計收保證費,另收取開辦手續費10萬元,有該行授信核定通 知書可參( 同上卷第30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依土銀北臺中 分行與原告約定,契約期滿後該行可以按季向原告收取保證 費252,969 元,為上開授信核定通知書第㈢項所列保證費( 建更一字第3號卷第27頁筆錄)。
㈥如法院認定原告毋庸罰違約金時,經PCM建議被告應再給付 35,995,032元之事實被告不爭執( 即PCM 建議應給付之總金 額為91,688,390元,扣除兩造無爭執被告願給付之55,693,3 58元) ( 建更一字第2 號卷二第8 頁背面、建更一字第3 號 卷二第50頁背面筆錄) 。
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開發案契約未能在約定履約期限5 年內完成之原因 為何。是否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抗辯初期雖有 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存在,但原告未提出具體睦鄰措施放任 居民疑慮增加因而阻礙開發案進行,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建更一字第3號卷第78頁);有無理由。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開發案未能在履約期限5 年 內完成是否即當然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告行使單 方終止權而提前終止,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及 第546 條1 項第2 項、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開發成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原告主張扣除履約協調 無爭議之之55,693,358元後,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表1-2( 建更一字卷一第3 號卷第13-15 頁) 共154,175,418 元( 同 上卷第22頁背面減縮) ,被告並應自106 年3 月14日任意終 止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負履約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後,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 府採購法第30條第3 項訂定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 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等規定,被告應返還由土 銀北臺中分行在101 年8 月31日出具之101 北中履保證第5 號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正本或通知北臺中分行解除其保證責任
;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前項履約保證金保 證書正本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季252,969 元計算之保證費 ;有無理由。
㈤被告以原告於履約期間內有違約事項10項( 建更一字第3 號 卷第30-32 頁) ,違約逾期日數計117 天,被告依契約第24 條第4 項約定,按原告所提具服務建議估列之預計投資總開 發工程費用金額2,529,686,000 元,扣罰逾期違約金295,97 3,262 元(計算式:2,529,686,000 元×0.001 ×117 天= 295,973,262 元),而結算後原告之開發成本結算金額縱有 92,692,865元( 審建字第120 號卷第65頁) ,惟被告得以對 原告之逾期違約金295,973,262 元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 告之債權已無餘額;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應酌減違約金,有 無理由( 建更一字3 號卷一第307頁背面、第321 頁) 。六、系爭工程開發案契約未能在約定履約期限5 年內完成之原因 為何。是否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抗辯初期雖有 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存在,但原告未提出具體睦鄰措施放任 居民疑慮增加因而阻礙開發案進行,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建更一字第3 號卷第78頁) ;有無理由。
㈠查兩造訂約前被告於99年12月16日所召開小組會議有關「擬 定高雄市南星計畫地區細部計畫( 配合遊艇專區設置) 案( 第一階段) 計畫」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記錄修正情形說明即 有關於「當地居民意見:當地居民要求在遷村議題上有所討 論並取得共識,否則一律堅決反對任何型式之開發,並抗爭 到底」之記載,有原告所提對照表可參( 審建第120 號卷第 20頁、建更一字第2 號第23頁背面筆錄及卷第201 頁會議紀 錄) ;參以兩造在本件開發案104 年8 月13日第29次工作會 議紀錄結論事項,亦載明「因園區開發案受制於民眾抗爭等 不可抗力因素而暫時受阻,為減少報編文件多次增修送審程 序及減少開發經費支出,以及在符合契約規定及不影響日後 開發案繼續推動條件下,針對現階段可暫緩或延後辦理之工 作項目,經檢討後彙整建議如附件3 。」,亦有該次工作會 議紀錄可參( 建更一第2 號卷一第76頁) ;足認居民抗辯確 實為本件開發案持續未能解決之重大爭議。
㈡被告雖以因整體開發案於報編前置作業的公聽會及說明會遭 到居民及環團阻擾,雖不可歸責於原告,惟合併開發方案係 順應民意而進行的調整內容,原告於說明會及公聽會前並未 確實傳達予當地居民及環團,致其一昧的反對,於說明會及 公聽會受阻擾後,亦未見原告與當地居民及環團接觸溝通。 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睦鄰責任:「一、廠商應避免妨礙鄰近 交通、污染環境或妨礙民眾生活安寧。二、廠商於委託開發
期間應負睦鄰之2 責,遇有民眾抗爭、第三人非法占用土地 、設施或類似侵權事件者,應自行協調處理,並自負一切法 律責任。」之約定,與居民溝通及釋疑(睦鄰責任)乃廠商 應辦之契約義務之一,惟本案從簽約至契約期滿,原告並無 任何具體之睦鄰措施,放任居民疑慮增生,阻礙開發案之進 行,此應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原告坐視開發期程延宕而 無積極作為,此等消極態度讓被告對於原告繼續執行本件開 發案失去信心,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建更一字2 號卷 一第33頁背面) 等語,惟查:
1.被告所提有關開發商履約期間內執行工作事項未依規定辦理 事宜- 逾期違約金檢討表,有關104 年7 月28日第28次工作 會報結論要求原告辦理事項( 被證12,建更一字2 號卷一第 42頁) 項次3 說明欄載有「一、. . . . . 南星計盡遊艇產 業園區開發案於104 年3 、4 月間召開多次公聽會惟遭遇大 批當地民眾及環保團體強烈反對園區開發,並激烈阻擾公聽 會進行,最後公聽會被迫中止。. . . . 三、依據工程契約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第2 、11、12點規定為廠商事項( 註2)。另依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四項規定:廠商應於不可抗力 或不可歸責之事由發生後,盡一切努力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 止損害擴大;第四條第四項:廠商於委託開發期間應負睦鄰 之責;」;足認被告本身召開多次公聽會均未能說服當地民 眾及環保團體,使其等除去疑慮而同意繼續本件開發案,且 被告亦明知上開事項本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以地 方機關擁有較鉅大資源及能力仍無法說服民眾及環保團體, 原告僅為一與被告訂約之廠商,且就此部分所負僅為睦鄰責 任,被告並未明確指示以何方法或具體內容辦理可達於睦鄰 條件,使民眾及環保團體免除疑慮而同意繼續開發,僅於事 後發文要求原告提出最適場址評析報告向民眾說明,被告所 為要求顯不合理,何能要求僅由原告依契約約定之睦鄰義務 ,即可使民眾及環保團體免除多年疑慮而同意繼續開發,被 告上開抗辯,並以認為原告有可歸責事由而應負履約遲延責 任,並無理由。
2.況依上開被告在99年12月16日召開第一階段專案小組會議紀 錄所示,初步建議意見亦載為「為降低當地居民對設置遊艇 產業專區將影響居民健康及生活品質之疑慮,請市府海洋局 舉辦說明會與當地居民溝通,並檢附具體會議紀錄等資料供 委員審酌。」,亦證明被告本身應負責與居民溝通使居民免 除疑慮,方能使系爭開發案繼續履約,而非僅以原告依契約 負有睦鄰義務即可免除被告自身之義務;被告既未能與居民 及環保團體溝通以達於使系爭開發案繼續履約,則就本件開
發案未能繼續履約之事由,顯然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 明。
3.再者,原告主張就有關睦鄰措施已多達2 、30次辦理相關睦 鄰,並將居民反應需求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回應等事實,亦 據提出南星遊艇案敦親睦鄰大事紀、高雄市小港區鳳林國民 小學101 年5 月10日函文及原告同日函文( 建更一2 號卷一 第296-302 頁) 、被告104 年5 月12日函文檢附之104 年5 月6 日有關民意溝通分工事宜會議紀錄( 同上卷第303-304 頁) 、原告104 年7 月20日函文檢附就104 年7 月20日公聽 會( 說明會) 所擬執行計畫書( 同上卷第306 頁) 可參,則 原告就有關睦鄰事項亦已盡力配合辦理,尚難認為原告拒未 配合辦理契約約定之睦鄰措施;況被告在104 年7 月9 日發 文予原告之函文( 同上卷第307 頁) ,亦說明「經查本局業 於104 年4 月12日舉辦可行性規劃報告公聽會,惟會議當日 遭遇大批民眾及環保團體強烈反對園區開發,並激烈阻擾公 聽會進行,最後公聽會被迫中止。為使本案相關公聽會及說 明會遂行,本局多次拜訪本市小港區沿海六里里長進行溝通 及意見交流,惟未獲里長正面回應」,足認被告亦自認本身 應有負責溝通義務,且被告身為地方機關,多次拜訪均未能 使里長居民同意參加說明會或公聽會為協調,何能要求原告 僅以一履約廠商身分,得僅依睦鄰措施即使當地居民同意繼 續系爭開發案之履行;是本件不能繼續履約,確實為不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
4.況被告另委任負責系爭開發案審查及管理原告所提出之文件 及相關履約工作,擔任總顧問之參加人林同棪公司就本件應 否處違約金事宜,經評估後亦認為原告並無應處違約金之情 事,有該公司106 年9 月11日棪字第10609004860 號函可參 ( 建更一字2 號卷一第37-40 頁) ,被告亦不爭執林同棪公 司確實提出上開意見,僅以最後應由被告法制單位提供專業 意見為準做抗辯( 同上卷第268 頁背面筆錄) ;惟林同棪公 司既為本件自始至終負責審查及管理原告所提資料及履約工 作之人,所提出之意見應可認為客觀可採;況依本院上開說 明,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並無足採。
七、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開發案未能在履約期限5 年 內完成是否即當然終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告行使單 方終止權而提前終止,有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3 條履約期限約定「一、本案履約期限自本契約 生效之日起至本區全部開發完工且土地全部完成出售止計5 年。廠商於本契約生效日後即開始進行各項受託開發工作. . . . . , 但因政府政策改變、不可抗力或不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至無法在核定期間內完成時,得經本機關書面同意延 長之。」,契約明文約定,雖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以至無 法在期限內完工時,仍需經被告機關書面同意始得延長履約 期限,自應解釋本契約原定履約期限5 年期滿即當然終止, 僅在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聲請延長經被告機關以書面 同意之條件,方得延長履約期限,是被告於履約期限屆滿表 示不再繼續履約,應認合於上開契約條文期限屆至即當然終 止,並非被告行使單方終止權而終止。
八、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11 條及 第546 條1 項第2 項、第54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開發成本,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時,原告主張扣除履約協調 無爭議之之55,693,358元後,得請求被告再給付如附表1-2( 建更一字卷一第3 號卷第13-15 頁) 共154,175,418 元( 同 上卷第22頁背面減縮) ,被告並應自106 年3 月14日任意終 止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日起負履約遲延責任,有無理由。 ㈠兩造契約既係因履約期限屆至而當然終止,兩造契約第6 條 確實定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該條文所列項目均可納入開發 成本;參以契約第26條4 項約定「因政府政策上之變更致無 法繼續開發時,本機關得終止本契約,廠商已投入本案開發 所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規費) ,依受託期間核准支 付之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並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簽證後 轉由本機關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請本機關審核並負 責處理。」( 審建第120 號卷第16頁背面) ;是本件開發案 既係因不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於契約期滿未能完成而當然終 止,原告依上開條文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開發成本,即有理由 而應予准許;兩造契約既明文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開發成本( 費用) 範圍,應屬契約特別約定並應解為有排除民法相關承 攬委任等條文規定適用之意,原告另依上開民法規定而為請 求部分即無理由而不再論述。
㈡惟兩造有關原告請求給付開發成本如何結算部分:除上開第 26條第4 項約定需由會計師簽證後轉由被告指定之會計師覆 師簽證外;另契約第5 條資金籌措運用與管理第1 項第7 款 約定「工程開工後,廠商每月得提出估驗申請,經本機關或 本機關所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審核認可後,將估驗相關請款資 料(估驗申請書、專案管理廠商核可文件、估驗明細表、工 程中間查驗表、月報表、晴雨表、施工品質檢驗報告)提送 本機關進行付款事宜。全部工程完經本機關或本機關委託專 案管理廠商驗收合格後,備齊請款文件單據,送請本機關依 規定給付工程尾款。」、第11條開發成本總結算第1 、2 項 分別約定「開發工程完工且土地全部出售完畢或履約期限屆
滿經本機關同意後,廠商應即依本機關指定期限辦理開發成 本收支總結算,並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簽證後 ,轉由本機關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請本機關審核。本 機關於審核時,對於廠商不符合本契約規定所支出之成本費 用得限期廠商提出書面解釋說明,經審核非屬成本項目部分 應不予計列。」「廠商如未依前項規定於本機關指定限期內 依規定辦理開發成本總結算時,除經本機關書面同意延長辦 理期限者外,本機關得依開發期間核准支付之費用,逕行作 成總結算,並依相關規定辦理其因而發生之損失,概由廠商 負責。」、第26條第3 項「因遭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雙方同意終止本契約時,廠商投入於本案開發所 生一切費用(包括利息及代辦費),依受託期間核准支付之 開發成本作成結算,並經依審計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簽 證後轉由本機關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再送請本機關審核 ,其支付期限由雙方協議之」。
㈢依上開相關契約條文約定,足認兩造就工程按月估驗款或開 發成本計算等結算之方法,係約定由原告提出估驗資料依審 計法令規定辦理或由會計師簽證後,再經被告之專案管理廠 商( 會計師) 、指定之會計師覆核簽證之方式為之;而被告 抗辯原告於履約期間曾檢送開發資金調度及支用情形表,被 告於102 年12月13以高市海二字第10233440500 號,函請被 告之專案管理林同棪工程公司就原告所送之資料相關費用支 出條件及得否列入開發成本等表意見,且自102 年10月起, 被告即不予核備( 建更一3 號卷一第265 頁背面,建更一2 號卷二第8 頁背面) ;並經參加人林同棪公司陳稱「參加人 確實在102 年10月對原告所提開發成本及資金調度表裡面的 一些項目屬性不能釐清,參加人有建議請兩造釐清後再確定 是否能列入開發成本,但兩造後續並未釐清。」( 同上更一 2 號卷二第24頁筆錄) ,被告並稱當時被告已傾向有爭議部 分不列入開發成計算,原告亦不爭執當時係暫予保留而未核 備( 同上筆錄) ;足認兩造在履約過程,就原告主張之開發 成本項目及金額已有爭議,參以上開說明,履約過程既由林 同棪公司擔任專案管理廠商,原告亦自陳月報表經專案管理 形式審查、半年財務查核為實質審核( 同上筆錄) ;且自陳 103 年2 月仍提出說明,僅被告未再為回覆或指示,並自陳 專案管理其間就原告相關財務檢查報告均以「均取具合法憑 證,尚屬允當」,直至契約履約期間將屆至時,專案管理林 同棪公司就相關是否列入開發成本,亦函復「履保手續費及 聯貸手續費支出是否得列入開發費用尚待查明,. . . . 後 續是否列入開發成本,尚待機關審認. . . . 上述疑義尚未
釐清之前,. . . . 暫不予審認」,有原告所提函文可參( 同上卷二第145 頁函文、第28頁背面書狀) ;是兩造既均不 爭執林同棪公司為本件負責成本審核之專案廠商,原告亦確 實持續送交相關資料報表予林同棪公司審核,則兩造於終止 契約後之應給付開發成本,自應以專案管理林同棪公司所審 核之金額作為契約結算金額較合於契約約定之真意。 ㈢又本件契約終止後,因兩造就契約是否終止有爭議,原告自 陳「關於定案報告的部分,由被證6 的定案報告( 審建120 號卷第95-107頁) ,其作成時間點是106 年6 月16日,然兩 造在106 年3 月間即合意就被告主張契約履約期限屆至不再 延長,並要求原告辦理結算一事,依約提協調委員會解決, 也因此被告在此之前並未依據其主張之契約第11條辦理結算 ,被告是在第二次協調會後因協調委員指示兩造就原告請求 金額合意無爭議部分,被告因此才委由會計師自行作成定案 報告,並在106 年6 月19日第三次協調會議,由協調委員作 成決議為兩造無爭議項目及金額,是新台幣55,693,358元及 其他未能合意的部分,列入爭議事項,由雙方依契約及法定 程序處理」;參加人林同棪公司則以「參加人的回覆意見與 被證6 並無不同,被證6 有爭議的項目是因為沒有提送成果 未經被告核定,故暫不納入開發成本,參加人的立場還是一 樣,這次回覆意見只是再強調細節部分,理由均大致相同。 」;被告則以「原告提協調與依據契約第11條辦理結算是兩 回事,並無因為提出協調可以免除不用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 之要件進行結算並提供資料,原告當初無法提供資料供被告 進行結算,被告依據契約第11條逕行結算後,原告若有因而 受損害,契約的風險是由原告承擔,原告未即時提出應備文 件產生失權效,是不得於事後再行主張結算有不足或應予結 算的部分未予結算;另原告於訴訟中所提文件,並無法證明 結算當時即已存在,此亦為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必需在結算 當時提出資料供審核的原因所在。」( 同上建更一2 號卷二 第148 頁背面筆錄) ;是原告既自陳履約期確實有相關財報 及資料送參加人林同棪公司審核,因履約期間未能就爭議項 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至專案管理林同棪公司未能將之列 為開發成本之事實,亦經林同棪公司於108 年月7 月23日陳 報狀及補充回覆五項爭點附表可參( 建更一2 號卷二第201 -202頁) ;而兩造對林同棪公司建議應給付總金額為91,688 ,390元之事實亦均不爭執( 建更一2 號卷二第22頁背面) ; 依上說明,應認為除林同棪公司於結算建議應給付之總金額 91,688,390元外,其餘金額係因原告未能於履約期間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合於契約約定開發成本要件,原告請求超過上開
金額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依兩造契約第11條第1 、2 項約定,原告既未能於履約期間 提出書面解釋說明,則經專案管理會計林同棪公司審核認定 非屬或不能認定屬開發成本部分,即不能認為屬開發成本, 原告超過91,688,390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而原告自陳本 件請求已扣除被告願給付之55,693,358元未列在本件請求範 圍內,是本件原告請求在35,995,03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 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未提出會計師簽證之結算文件不符契約結 算要件,應駁回原告之訴,惟依上開說明,兩造契約既因屆 期當然終止,自應結算被告應給付之開發成本數額,否則對 原告而言顯有不公平,況被告既自行委由專案管理即負責審 查履約期間原告相關資料財務報表之參加人林同棪公司辦理 結算,自應認為已同意依林同棪公司結算結果為兩造結算金 額。
㈥另本件係因契約屆期當然終止,並非被告任意終止,原告請 求被告應自106 年3 月14日任意終止之翌日即106 年3 月15 日起負履約遲延責任,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是本件原告得 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僅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為有 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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