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86號
KSDM,108,易,286,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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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231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逸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逸秦霈暻前為夫妻,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政逸前因對秦霈暻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284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秦霈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秦霈暻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1 年。詎林政逸於107 年3 月19日經警告知上開保護令裁 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7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 至11時27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 隨陳嘉甫所駕駛並搭載秦霈暻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高雄少家法院開始,沿國道一號南下路段、大中交 流道、大中一路、博愛三路、至真路、新庄仔路、天祥二路 、鼎中路、明誠一路、鼎山街,而於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時 ,秦霈暻陳嘉甫有下車購物,林政逸仍停車在陳嘉甫駕駛 之車輛後方,待陳嘉甫購物結束繼續駕駛同上車輛搭載秦霈 暻上路,行駛鼎山街、大昌一路、九如一路、水源路、正義 路,林政逸仍接續駕駛同上車輛沿途緊跟,以此方式對秦霈 暻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秦霈暻 於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時報警處理,經警員於 同日11時27分許在正義路307 號前發現林政逸欲駕車駛離, 立即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霈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 ,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 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有 不認識的人駕駛我哥哥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我想知道開車的人是誰,為什麼開這台車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秦霈暻有向高雄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保護令,經 高雄少家法院於107 年3 月12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2284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 令有效期間為1 年,此有該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而警方於107 年3 月19日向被告 告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內容及相關權利,經被告拒絕在紀 錄上簽名,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 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7頁),堪認被告於警方執 行後已明確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㈡證人即告訴人秦霈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2月 12日上午大約10時30分在高雄少家法院開完庭,請我朋友陳 嘉甫開我的車載我回家,途中我發現被告從楠梓交流道開始 便一路尾隨在我車正後方,到三民區鼎山街及明誠路口時我 們有停車購物,我朋友陳嘉甫有拍照存證,被告並未下車, 之後我們繼續行駛到苓雅區正義路307 號前停止,我覺得壓 力很大,不知道被告一路跟隨意欲為何,我想說我身上有帶 保護令,當時約11時27分許我便報警請警方協助,警方便把 他攔下來,雙方都帶回所釐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 我朋友陳嘉甫陪我去高雄少家法院,他開我的車,車牌號碼 000-0000號。離開時沒有發現被告,是後來我們換車道,陳 嘉甫發現有台車跟在後面,我不知道被告的車號,在鼎山街 與明誠路口的85度咖啡下車我有走過去被告車子,站在副駕 駛座門外,被告沒下車,我覺得怪怪就走開,陳嘉甫看被告 的車,被告這時把車窗搖下來用手機拍陳嘉甫,我才確認是 被告。我不想讓被告知道我住哪,就打算繞遠一點,但被告 還是跟著,後來到正義路那邊,我才想到我有保護令,才報 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至第40頁)。證人陳嘉甫於偵 查中則證稱:當天我開車載告訴人去高雄少家法院,開庭結



束我載她離開,我一開始從楠梓上交流道,發現有一台車在 我後方跟得很近,後來下鼎金交流道,接大中路,到博愛路 口,到新庄路那邊迴轉,被告也跟著迴轉,迴轉後我們行駛 至真路、新庄仔路、天祥二路,再走鼎中路接明誠路、鼎山 街,在鼎山街我下車買咖啡,我有靠近被告的車,我想問他 要做什麼,他拿手機拍我,我就不理他、走去買咖啡,出來 後我就行駛鼎山街接大昌路,之後接九如路、水源路,才接 正義路,到正義路307 號停車,是告訴人報警。被告在我切 換車道、迴轉、停下或開快、慢一點,就是跟在我們後方等 語(見偵卷第4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就告訴人所乘坐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自高雄少家法院離開後,被告 就駕車一路跟隨,且告訴人與證人陳嘉甫停車購物時被告也 停車之情節均證述一致。而被告亦坦承當天有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見警卷第5 頁)。又卷內並有 各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29頁至第37頁),可見 當天上午自10時31分許起至11時21分許之間,在高雄市左營 區文自路與大中路路口、左營區博愛三路與大中二路路口、 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天祥一路路口、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 202 巷巷口、三民區九如高速公路東側路口、三民區正義路 與水源路路口、正義路與正義路309 巷巷口,各有拍攝到告 訴人乘坐之車輛行駛經過上開各監視器畫面後,經過1 至3 秒之間,被告之車輛就同方向亦行駛經過監視器畫面,顯見 被告必定是一路都行駛、跟隨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後方,才 會在上開各路口監視器錄影時都拍到被告之車輛於1 至3 秒 後就出現在告訴人車輛後方。且證人陳嘉甫提供當天上午11 時許在三民區明誠一路與鼎山街口,拍攝被告駕駛之車輛停 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後方之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9頁至 第41頁),此與證人陳嘉甫及告訴人證述有在鼎山街與明誠 路口下車購物,被告亦停車在後之情節相符,綜合以上情節 ,堪認被告於當天上午離開高雄少家法院後即一路駕車跟隨 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後方,直到正義路307 號因告訴人報警 始結束。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並跟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且當 天從高雄少家法院離開時有看到告訴人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易字卷第35 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上述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相 符。被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其哥哥所 有,想知道當天是誰開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秦霈暻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這台車是我借被告哥哥林泰廣的名字辦車貸



,但是貸款都是我繳,我跟被告離婚後,在聲請保護令之前 有一段時間我與被告關係還好,被告有開過這台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有跟被告說,他知道我借他哥哥名 字買的。當時幫我辦貸款的汽車業務一開始以為是要以我名 義辦貸款,所以車子才登記在我名下,因為我條件不好,所 以拜託林泰廣出名幫我貸款,才又移轉到林泰廣名下。汽車 貸款繳款資料及強制險資料都是寄到我住處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第41頁、第85頁、第87頁),而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 年6 月16日登記車主為告訴人,於 同年月21日移轉登記為林泰廣,此有該車行照影本、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市監理所108 年6 月13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7 0251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籍查 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 本院易字卷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對照告訴人之證述 及上開車籍資料,顯見該車雖現在登記於林泰廣名下,惟均 由告訴人繳付貸款及使用,況且被告若確實想查證當天該車 輛駕駛人之身分,大可直接撥打電話向其哥哥確認,何需一 路駕車緊跟在後長達近1 小時之久?且被告駕車緊跟在後至 多僅能看到前方車內之人之背影,無法看到車內之人清楚之 正面,則如何能辨認駕車之人是誰?被告所辯稱想看是誰開 車此一目的顯然無法憑跟在後方就能達到,再者證人陳嘉甫 與告訴人均有於鼎山街與明誠一路口處下車,證人陳嘉甫有 拍攝被告車輛停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之照 片,此已如前所述,且證人陳嘉甫有走近被告車輛,從車頭 處以及從副駕駛座處拍攝照片,此有該車輛照片在卷可證(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顯然被告此時已可清楚看見開車 之人是證人陳嘉甫,然而被告嗣後仍駕車跟隨在告訴人乘坐 之車輛後方,繼續一路行駛大昌一路、九如一路、水源路、 正義路等處,是被告辯解其緊跟在後之目的顯有可疑。又被 告原於警詢中先辯稱:我不知道誰是誰的車,我沒有緊跟在 告訴人車後,我都在打電話聯絡事情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 第7 頁),復於偵查中辯稱:我只是要跟告訴人在派出所把 之前的事講清楚,所以才跟著她,今天一起開庭沒機會跟她 講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口辯稱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哥哥的車,我只是想 知道開車的人是誰,有不認識的人開我家的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則倘若被告 確實是想知道登記在哥哥名下的車輛當天是誰在駕駛,為何 於警詢、偵查中全未提及此情?綜上,被告歷次辯解內容均 不同,且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顯見其所辯解均為臨訟卸



責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本案被告既無任何合理、正當之依據,卻自107 年12月12日 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11時27分許,一路駕車跟隨告訴人乘坐 之車輛,跟隨之距離都在1 至3 秒之行駛距離之間,不論告 訴人乘坐之車輛一路上變換車道、迴轉、停下等情均仍尾隨 在後,且遠從高雄少家法院直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 ,持續如此長時間及遠距離之情形,被告之行為客觀上顯已 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壓力與恐懼,核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不法 之侵害,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是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又被告接續於同日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一路駕車尾隨 在告訴人乘坐之車輛後方,又於告訴人與證人陳嘉甫停車購 物再繼續開車上路後仍接續駕車尾隨在後,被告上開行為係 本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 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而對 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恐懼,被告 所為應屬不該,且其犯後仍否認犯罪,被告顯未反省本案行 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復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廣告業之工作、離婚育有1 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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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