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6年度,18號
KSDM,106,重訴,18,2019091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興


具 保 人 劉于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20726 號、第24954 號、第27451 號、106 年度
偵字第7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于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 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福興(下稱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 於民國105 年8 月20日經偵查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 押,經本院於同日命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劉于 翎提出保證金繳納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 見聲羈卷第26至41頁、第55至56頁、第58頁)。又具保人之 戶籍設在台中市○○區○○里○○路000 號,且於繳納保證 金當日留下台中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2 之址供聯 絡,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後附保證人之身份證影本資料空 白處具保人手寫資料、具保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參(見聲羈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七第143 頁)。嗣本院 於108 年7 月10日、同年8 月14日等庭期,均合法傳喚被告 ,並分別向具保人指定送達地址(然遷移遭退回)、戶籍址 送達,此有各該期日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六第14 5 頁、第222 頁),通知具保人應於各該期日偕同被告或促 其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再囑託員警拘提, 亦未拘獲,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情,有各該傳票 送達證書、本院各該庭期之筆錄及報到單、拘票及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



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鈴瑛
法 官 呂佩珊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