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陳信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素卿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8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執全字第
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500萬元,然查封財產之價值達2億多元,已逾聲請假扣押債 權金額4倍,屬極端之超額執行,違反超額查封禁止原則。 相對人僅須供擔保十分之一,即得對抗告人名下高達2億元 以上之財產為查封,對伊造成重大損害。而原裁定以將來拍 賣結果,可能出現經濟景氣、市場供需關係、不動產有無被 占用、得否拍定未定等不確定情況,逕認難以鑑定價格作為 認定超額查封之標準,將使超額查封之規定形同具文。且假 扣押之本案判決就伊之財產價值計算採認鑑定報告,然原裁 定在假扣押程序之財產價值認定上,卻認為不能以鑑定價值 進行估算,此歧異之認定標準,實已對伊造成雙重不利之結 果等語。
二、按查封動產、不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又供拍賣之數宗不動產,其中 一宗或數宗之賣得價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 人應負擔之費用時,其他部分應停止拍賣。前項情形,債務 人得指定其應拍賣不動產之部分。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50條 、第113條、第96條可參。而假扣押之情形則準用上開條文 ,亦為同法第136條所明定。是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財產 ,應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 為限,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他剩餘財產作為應 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此乃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禁止 超額查封之規定。又拍賣市場可否於第一拍拍定,猶難預測 ;未於第一次拍賣拍定者則依強制執行法第91、92條酌減進 行第二、三拍及特別拍賣程序。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 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拍定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 人應負擔之各種費用、稅捐、債權額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 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59號裁定、
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 法院超額查封而提出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 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 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其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 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
三、查相對人以原法院102年度家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向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以550萬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 在5,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繳納執行費44萬元 ,經原法院查封抗告人如下財產:(一)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 動產。(二)禾楓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出資額20萬元。(三)嘉禾 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出資額300萬元(嗣原法院102年度 嘉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確認為350萬元)。(四)香湖國際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2,150萬元。(五)禾楓水舍汽車旅 館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六)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存款 201,482元。(七)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存款1萬元。(八)陽信 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存款7,290元。(九)手錶5支、戒指4枚。( 十)抗告人在嘉禾玉山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之薪資等情,有 原法院102年度執全字第39號卷可參。其中(一)原裁定附表 所示不動產,經估價後其價值為29,857,211元,有估價報告 書可參,惟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土地部分編號2、3及建物 部分編號1、2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有擔保額33,600,000元之 抵押權、土地部分編號6及建物部分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設 定有擔保額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可參,故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扣除債務後,尚 難認為有價值。至(二)至(五)部分,其出資額之帳面價格僅 為2,570萬元(即20萬元+350萬元+2,150萬元+50萬元,合計2 ,570萬元),雖依抗告人提出之鑑價報告,其價值為202,133 ,827元,然抗告人本身對此鑑定價格仍有爭執,且於兩造間 之本案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價差額之計算及鑑價報告部分 ,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再 為調查,足見抗告人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是否可作為本件超 額查封與否之判斷依據,尚非無疑。而(六)至(十)部分,金 額並不高,亦難認為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綜上,尚難認本件 相對人聲請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在客觀上有極為明顯之超額 查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 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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