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97號
抗 告 人 埕陳文里
代 理 人 埕清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馮日賢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8日下午1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玉 井區店仔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近該路段與福德街交岔路口處 ,在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再開, 且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沿臺南市玉井區福德街由西 向東騎乘腳踏車之抗告人,致抗告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相對人肇事後逃逸,抗告人則因系爭車禍事故受 有頭部撞擊、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並昏迷不醒,手 術住院多日,治療後仍殘存腦部及腿腳障害,現已不良於行 ,需藉輪椅助行,生活無法自理,相對人之過失行為與抗告 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相對人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抗告人之損害金額加總至少在新臺幣(下同 )1,500,000元以上。兩造在臺南市玉井區調解委員會為調 解,然相對人均消極以對,無賠償誠意,致調解不成立,顯 有閃躲責任,逃避債務之虞,情狀甚為惡劣。且相對人早已 退休,並無工作能力,應不具特別豐厚資力。其復於107年1 2月間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出售,並於107年1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足 認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已堪認瀕臨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若不 對其財產予以假扣押,則抗告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此釋明之不足,亦已述明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准予為假扣押裁定。原審不察上情, 而駁回本件假扣押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提供現金為擔保,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1,5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非謂 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 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是。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抗告人受傷而受有 醫療費用等損害約1,500,000元以上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 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29525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108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卷; 下稱司裁全字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 12號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 -36頁)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至抗告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 認定之事項,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消極面對調解,無賠償 誠意,致調解不成立,顯有閃躲責任,逃避債務之虞,情狀 甚為惡劣。且相對人早已退休,並無工作能力,應不具特別 豐厚資力。其復於107年12月間將000地號土地出售,並於10 7年12月24日完成移轉登記,足認相對人之資力狀況已堪認 瀕臨或成為無資力之情形云云,固提出臺南市玉井區公所10 7年12月14日所民文字第1070841220號函、相對人之戶籍謄 本(見原審司裁全字卷)、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7-29頁)為證。惟查,依臺南市 玉井區公所上開函文記載:「經本會調解結果:兩造意見不 一致,調解不成立」,兩造雖於原審調解時有意見不一致, 而相對人拒絕依抗告人請求之金額為給付等情形,然此僅為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非即為假扣押之原因。另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則僅為年籍等資料,並無法釋明相對人有隱匿或處分 財產之虞,亦未能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再依抗告人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並無顯示000地號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之姓名,無從判斷是否即為相對人名下之 財產,經本院依抗告人之聲請調閱000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53-55頁),確認000地號土地並非 原為相對人名下之財產,亦非由相對人所出售予他人,自無 抗告人所述相對人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不到半年,即將自己名 下土地予以售賣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抗告人之主張並無 足採。且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扣 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又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有難 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抗告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 代之,故抗告人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 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 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