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林瑞斌
林瑞正
林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保龍、周家鵬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433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而達脫產目的,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 送達前為之。」且該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以防止 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進而保 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 ,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 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 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本件抗告人聲請 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依上開說明,不得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此敘明。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者,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第526條第2項規定「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 係釋明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
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 避遠方等情形。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釋明者,係 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 ,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 ,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三、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第三 人游鬧熱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稱時僅稱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20分之2,由相對人黃保龍於民國103年7月8日以新台幣(下 同)5,320,000萬元拍定,惟抗告人與黃保龍均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雖抗告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依法不得為之。嗣 黃保龍於103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0分之2 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周家鵬,又於106年8月3日 將19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35出售予第三人周家 慶。嗣周家慶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 陳稱:周家鵬邀黃保龍合夥購買系爭土地,黃保龍始以共有 人身分拍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然因購地資金大多 為周家鵬墊付,故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周家鵬,嗣 後黃保龍僅保留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60分之1,其餘全 部由周家鵬購買等語(原審卷112頁)。據此抗告人始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實際拍定人係周家鵬。周家鵬既非共有人 ,自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 承購權。然周家鵬刻意隱匿購買人身分,以共有人黃保龍名 義參與投標之脫法行為,共同侵害抗告人之優先承購權,抗 告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自得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 5,269,367元。又相對人前於參加拍賣投標時,即以信託之 脫法行為排除抗告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嗣後抗告人提起本案 損害賠償訴訟後,有可能再以規避強制執行之法,隱匿渠等 財產,況192地號土地原屬黃保龍所有之應有部分,業於107 年8月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足以證明黃 保龍確實有減少或移動財產之行為,為避免相對人規避債務 ,致其陷於無資力之情況,並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所有財產於5,260,000元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四、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固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然核其內容,尚不足 以釋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 隱匿財產等情事,難謂已盡釋明之責任。況依前揭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名下許多責任財產, 足供將來之強制執行,核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抗告 人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全部請求及假扣押 原因俱屬存在,其陳明以擔保代釋明,資以聲請假扣押,難 謂有據,不應准許等語。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已提出系爭土地地籍 圖、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答 辯㈠狀等資料,說明相對人有假借共有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脫 法行為,而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相對人有可能以 類似手法隱匿財產規避債務,原裁定雖以相對人電子閘門財 產資料所得明細表認定相對人名下財產足供將來強制執行, 惟該資料並無法顯示相對人之負債,相對人亦有可能以虛增 債務方式規避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為釋明,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裁定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顯有認事用法未洽之處,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六、查抗告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據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 、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謄本、民事上訴理由狀、民事答辯 ㈠狀等資料,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抗 告人僅泛言相對人曾以信託之脫法方式,規避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規定應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則有可能以相同 手段或虛增債務方式規避債務隱匿財產,且黃保龍曾將名下 土地所有權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配偶,確有減少或移動財產之 行為云云,然此純屬抗告主觀之臆測,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 事證釋明之。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亦不得供擔 保以代釋明,其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