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2號
抗 告 人 陳玉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克生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7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裁全字第7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即債權人「陳玉致」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玉玫」。
理 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其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將如原裁定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 對人即債務人黃克生(下稱相對人),系爭不動產價款為新 臺幣(下同)1,140萬元, 並辦理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松竹分行房屋貸款815萬元, 由抗告人正常繳息迄今 。惟抗告人於108年5月17日通知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相對人竟未履行,且另打算出售或設定他項權 利予第三人。抗告人欲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因相對人有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且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 ,為除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於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 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假處分。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固據提出買方定金收款憑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請查 調財產資料等影本可證,惟上開書證僅能釋明抗告人曾委託 承臻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承臻房仲公司)購買系爭不動 產並交付12萬元定金,及相對人向訴外人蕭正宏、吳蕙芬購 買系爭不動產且現為所有權人,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抗告人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且系爭不動產現仍 為相對人所有,有何因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形,亦欠缺釋明,爰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屬借名登記之事實並無 異議,惟相對人需款甚急,要求抗告人需支付50萬元,並藉 抗告人結清貸款之際,私自提領實際供抗告人所用及金錢款 項為抗告人所有之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內結餘款6萬4,000元。兩造曾會同訴外人施 雅婷及洪啟栓當面協商,然協商未果,抗告人隨即以存證信 函通知相對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登記,惟相對人仍迄未履行。抗告人將提民事訴訟 方式處理,恐相對人因索款不成而另謀得款方式,將對系爭 不動產為不當處置,為保全權益,有假處分之必要,爰請求 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
(一)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 第 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 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 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 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 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 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買方 定金收款憑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請 查調財產資料等影本(見原審卷第5至14頁)、抗告人與施 雅婷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 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聲明書、臺中英才郵局 108年7月12日第109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27頁)。惟上開書證僅能釋明抗告人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權利等假處分之請求,就 相對人對系爭不動產將為如何之不利益處分或隱匿等假處 分之原因,則未能有任何之釋明效果。參諸上開LINE對話 及聲明書內容,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爭議,僅 係抗告人有無給付50萬元予相對人之義務,核屬兩造間金 錢債務之糾葛,抗告人所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狀態可能發 生變更云云,僅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尚難使本院就相對 人將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或隱匿等不利之處分 ,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薄弱之心 證,自不能認抗告人對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就相對人有何將對系爭不動產為移轉、 設定負擔或隱匿等不利之處分,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等「假處分之原因」,未能提出使本院可即 時調查而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證據,加以釋明,應 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開說明,即不符 假處分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是抗告人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與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准許其 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裁定將抗告人 之姓名「陳玉玫」誤載為「陳玉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更正如主文第三項。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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