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雪鳳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王宏盟
被上訴人 陳桂美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江欣鞠
被上訴人 林賴切(即林傳宗之繼承人)
林傳旺
游振旺
張清福
游吳春美
游振銘
游振海
張文魁
張文錦
陳淑惠
上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昌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瓊
訴訟代理人 劉基泉
被上訴人 王玉桂(即張清祈之承受訴訟人)
游振坤
游淑惠
游雅玲
林張雪櫻
張慶林(即張金釗之繼承人)
張慶興(即張金釗之繼承人)
張錦綸
張皓喆
賴勁呈
上列林賴切之
訴訟代理人 林水上
上列林傳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
林游省
受告知訴訟人
即抵押權人 林文舉
鍾采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㈠應分割如附圖一(即《乙案》,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1.5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傳旺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35.80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344.21平方公尺,均分歸由被上訴人林賴切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159.80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412.0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文錦單獨取得。E部分,面積234.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錦綸單獨取得。F部分,面積234.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陳桂美單獨取得。G部分,面積291.5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陳麗瓊單獨取得。H部分,面積123.13平方公尺,及I部分,面積137.15平方公尺,均分歸由上訴人張雪鳳單獨取得。K部分,面積86.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吳春美單獨取得。L部分,面積86.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振海單獨取得。M部分,面積208.89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振銘單獨取得。N部分,面積86.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振旺單獨取得。㈡兩造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補償。
兩造共有坐落重測前彰化縣OO鎮OO段317-1、317-2、318、319、319-1、319-2、319-3、319-4等地號土地(重劃後所有權位置之暫編地號:OO段1112地號、OO段1318、1318-1地號)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52.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銘單獨取得。A2部分,面積152.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旺單獨取得。A3部分,面積152.87平方公尺,分歸被
上訴人游振海單獨取得。A5部分,面積152.8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吳春美單獨取得。A6部分,面積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清福單獨取得。A7部分,面積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文魁單獨取得。A8部分,面積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玉桂單獨取得。A9部分,面積134.4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張文錦單獨取得。A10部分,面積214.5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按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0分之14、20分之3、20分之3)維持共有。A11部分,面積397.0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淑惠單獨取得。A12部分,面積135.8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林張雪櫻單獨取得。B1部分,面積212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B2部分,面積386.7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傳旺單獨取得。B3部分,面積504.1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賴切單獨取得。B4部分,面積193.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皓喆單獨取得。B5部分,面積193.36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賴勁呈單獨取得。B6部分,面積207.17平方公尺,分歸由上訴人張雪鳳單獨取得。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兩造各按附表三之一所示比例負擔;另二分之一,由兩造各按附表三之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一)本件被上訴人張清祈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12月28日死 亡,其所遺坐落重測前彰化縣○○鎮○○段○○○地號皆同 此地段,從略)317-1、317-2、318、319、319-1、319-2、 319- 3、319-4地號等8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由 繼承人王玉桂繼承,並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上訴人具狀聲 明由王玉桂承受訴訟,並提出張清祈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更審卷二第147至152頁、第186至23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另原審被告張金釧及被上訴人林傳宗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之 100年7月4日、101年1月31日死亡,渠等所遺如重測前298、 300、301、317-1、317-2、318、319、319-1、319-2、319- 3、319-4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
如附表一)分別由繼承人林賴切、繼承人張慶林及張慶興繼 承(均已辦妥繼承分割登記),並分別經原審及本院前審裁 定准許承受訴訟,自無再命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必要。(三)承上,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繼承人辦妥繼承分割登記前,於 訴訟進行過程,雖有使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情 形,然諸繼承人間就本件審理對象業已辦妥繼承登記,本應 僅以辦妥登記之人為承受訴訟人即可。故先前贅列之人及上 訴人嗣於本院更審前撤回對張金釧之其餘繼承人張麗真、徐 張富美、張麗洽之上訴(本院更審前卷二第34頁)後,復於 本院更審程序具狀聲明由張麗真、徐張富美、張麗洽及林傳 宗之其餘繼承人承受訴訟,嗣再另具狀表示無必要(見本院 更審卷三第138頁)等情,經核此部分並無訟爭實益,亦無 礙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佐以訴訟經濟原則,本院於更審程序 自無再就此等部分贅為任何裁判之必要,附此敘明。二、被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林張雪櫻、張慶林、張 慶興、張錦綸、王玉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298、300、301地號等「都市計畫區外」土地, 應依本院前審卷第四宗259、260頁所示方法分割,即300地 號土地即A9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張雪鳳,301地號土地即A10部 分分配予上訴人張雪鳳;系爭重測前317-1、317-2、318、 319、319-1、319-2、319-3、319-4地號等「都市計畫區內 」土地,依本院前審卷第四宗第259、260頁所示之方法分割 (本院更審卷一第104頁)。嗣變更後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298、300、 301地號等都市計畫區外土地,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07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本院更審 卷二第140頁,下稱甲案)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之《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於本院卷外 放)內容所載甲案之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總表所示金額互 為補償;兩造共有系爭重測前317-1、317-2、318、319、 319 -1、319-2、319-3、319-4地號等都市計畫區內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本院更 審卷三第36頁)。佐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應予准許以 供兩造協商、辯論,而使法院得妥適決定分割方案,並於決 定分割方案後,據以決定補償金額之參考資料。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6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依原判決附圖A所示方法分 割之判決。經原審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B1、B2所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298、300、301地號等 「都市計畫區外」土地應依【甲案】(本院更審卷二第140 頁,下同)分割,並依《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甲案之共有 人應受補金額配賦總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兩造共有系爭重 測前317-1、317-2、318、319、319-1、319-2、319-3、319 -4地號等「都市計畫區內」土地,應予變價分割,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併稱:伊在300及301地號土地上建 有鐵架磚造建物,並已居住3、40年,對該土地具有生活上 、感情上之密切關係,且伊同意依《估價報告書》所載金額 作為計算補償金額之依據,請就「都市計畫區外」土地,依 甲案方割。另「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部分,依彰化縣政府曾 先後以102年1月16府地價字第120008211號函及102年6月10 日府地價字第1020174657號函、102年6月24日府地價字第 1010189609號函、103年9月26日府地價字第1030321331號、 104年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40048366號函,及證人林昕蓉之 證詞可知,彰化縣政府已明確表示將依法院判決確定之結果 辦理分配登記。另由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85年10月11日司法院(85)密台廳一字第19031號函釋、85年 11月8日內政部(85)臺內地字第8510518號函釋、法務部( 85)法律決字第26736號函釋亦可知,如市地經重劃,法院仍 以舊有地號為裁判分割者,重劃機關仍應受法院判決結果拘 束並依法院判決而為重劃。故彰化縣政府因尚未能確定土地 分配結果,僅能就重劃分配為暫緩登記之處理,則依上開實 務見解,自無從就未來不確定之分割結果列入本件「都市計 畫區內」土地分割方案之考量。故伊改主張就「都市計畫區 內」土地為變價分割,兩造均得依應有部分受價金之分配, 且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對於兩造應屬公平、妥適 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補稱:(一)林傳旺、林賴切、張文錦、游振海、游振銘、游振旺、游吳 春美(下稱林傳旺等7人)、張清福、張文魁、陳淑惠:⑴ 就「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伊等主張依本院更審前判決之附 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6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該方案亦為彰化
縣政府所認可。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⑵林傳旺等7人另主 張:「都市計畫區外」土地,伊等同意依【乙案】(即【附 圖一】)分割。蓋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與市價差距甚遠,如 採甲案分割,林賴切、林傳旺取得(分回)的土地面積較原 持分比例短少,上訴人則有增加,再以鑑定價格找補,林賴 切與林傳旺勢必遭受重大損害。但倘依乙案分割,各共有人 均得以百分之百的分回持分面積,依鑑定結果就分配位置找 補,各共有人因此所生補償金額比甲案減少近半,較為公允 。且依乙案分配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亦均足以保障其所居住 之違章建築不受損害(拆除)。
(二)陳桂美:伊主張「都市計畫區外」土地依【乙案】分配。乙 案依應有部分分配,建地和農地價差依鑑價報告補償之價差 較小,復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方案。
(三)陳麗瓊:同意「都市計畫區外」土地依【乙案】分割。(四)張浩喆、賴勁呈2人:無意見。
(五)被上訴人游振坤、游淑惠、游雅玲、林張雪櫻、張慶林、張 慶興、張錦綸、王玉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 對土地共有法律關係不爭執。
⒉ 同意「都市計畫區內」部分土地不待重劃確定,逕參考主管 機關意見,由法院逕為判決分割(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⒊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發回意旨關於法律意 見部分略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 分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 條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 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 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 宗土地。」。
(二)爭執事項:
⒈ 「都市計畫區內」土地部分,應採變價分割?或依【附圖二 】所示方案,抑或其他方案分割?
⒉ 「都市計畫區外」土地部分,應依【甲案】分割,抑或依【 乙案】分割?
(三)承上,本院當以卷證及兩造不爭執等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事 實,本於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期衡量、實踐
當事人利益、地盡其利及保障人民土地私有財產權等意旨, 依據法律規定而為本件共有物分割方法之審理判斷,以公平 決定最適當之個案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關法律規範之分析: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均為分別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7至38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定有 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 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 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 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中298、300、301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外」之土地,而重測前317-1、317 -2、318、319、319- 1、319-2、319-3、319-4地號土地為 「都市○○區○○○○地○○○○○○○○○段0000地號、 OO段1318、1318-1地號),本件自宜將系爭土地區分為都 市計畫區外、內二部分以定分割方法。
(二)關於「合併分割」意義之澄清:
⒈過去實務上基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 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 土地為限;又同規則第225條之1復規定,第224條所謂使用 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 定之使用地類別。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亦規定土地 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 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因而認為所稱〈數 筆〉土地合併分割乃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土地先經合併申 請複丈為〈一筆〉,再為分割。亦即過去實務上關於「合併 分割」,係指以「合併申請複丈」為前提要件所為之分割。 惟此前提要件,理應屬因應〈地籍管理〉所為之規範,並不 一定能使地盡其利或符合土地共有人為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利 益,即有可能使不相連之共有土地細分,以致不利於土地使 用效益之極大化。
⒉揆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此一立法目的可析釋如下:
⑴共有數不動產之合併分割,苟共有人相同者,除法令規定外 ,得請求合併分割,係98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公布 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明定。 ①本項規定之積極意義乃在避免不動產,尤其是土地的細分, 以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消極意義則可消弭數宗共有不動產 可否合併分割之爭議及實務適用之困境。至各不動產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是否相同、是否相鄰、地目是否相同,均非所問 。
②又法院為合併分割時,得適用前開(單一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例如兩共有人共有之農地兩宗,法院得將其分歸為各共 有人所有一宗,或將其合併計算後,各按應有部分計算分得 土地之一部,均屬合法之分割方法。
③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乃在共有人無從以協 議分割共有物時,提供法院介入,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物之 救濟途徑。是法院自應謀求共有人利益之維護,並發揮共有 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率,酌定公平與適當之方法,此即為分割 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上追求公益之所在。故於此意 旨範圍內,殊無就共有物裁判分割方法自我設限之必要。(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修訂五版第563頁、第564頁)。 ⑵承上,揆諸前揭合併分割增訂說明以觀,法院於准許「合併
分割」土地後,若認屬分割土地所必要,且為妥適,自得採 取將合併分割土地其中整筆土地各分歸共有人之一的分割方 案。
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⑴98年1月23日修訂民法物權編採用上述規定之修法理由第2點 明白記載:「…現行條文第2項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 法,過於簡單,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 顧,實務上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 第753條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 第2項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 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 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 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 之公平適當。」等語。
⑵承上,上開修訂法律明確賦予法院在裁判分割土地時,可採 用較符合共有人實際需求及土地現況的彈性方案,惟於採用 時,仍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以謀求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⒋此外,參照最高法院早先即以100年度台聲字第933號裁判意 旨揭示「98年增訂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 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 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 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 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 不在此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係針對土 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而設,與本件共有數不動產合併分割亦 為二事。」等意旨,可見「數土地合併分割,但未併成一地 號者,若合併分割後各共有土地分配於一共有人取得,他共 有人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則以價金補償,應無不可。」 亦即法院依民法規定所為分割,並無拘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224條第1項〈合併〉語意之必要。
⒌故最高法院上開判決發回意旨所指正之法律意見,揆以上開 說明,自應作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
⒍因之,本件兩造共有上開「都市計畫區外」298、300、301 地號土地部分,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298、301地號土地係 農牧用地,300地號土地係甲種建築用地,上開土地之共有 人既均屬相同;雖該3筆土地並未全部合於「同一地段、地 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合併申請 複丈』要件,不能將3筆土地合併申請複丈為「一筆」;然 依上開新修正民法之立法意旨、學說及實務見解之說明,可 認分割方法宜宏觀訟爭土地共有人權利及土地性質、使用之 最大利益,而由事實審法院依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卷證及法 規範意旨予以「整合分割」以得個案之最佳分割方案。(三)「都市計畫區外」土地分割方案之分析: 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298、301地號土地係農牧用地,300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300地號土地上並有上訴人所 有之建物。上訴人主張:應將該筆土地全部分配與伊,以保 持建物之完整等語;被上訴人則反對將該筆土地單獨分配予 上訴人,並稱上訴人雖居住該筆土地上多年,惟其目前居住 之建物為鐵架磚造房屋,保存之價值不高等語。(本院更審 前卷三第238頁反面)。
⒉300地號部分:
⑴300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23.13公尺,如以原物分割並平分給 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有礙於將來 土地之利用。
⑵是為顧及土地利用事實,及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與上開整合分 割以盡地利之分析,自宜將300地號土地單獨分歸共有人中 之一人所有為宜。
⒊298、301地號部分:
⑴上開2筆土地均係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第3 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其分割應受該條例第16條之限制。 然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於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於本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者 ,不在此限,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 ①298、301地號土地均係於89年1月4日後所繼承之耕地,或於 89年1月4日前共有之耕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 所有,不受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②至被上訴人張錦綸、陳桂美雖係於89年1月4日後以買賣為原 因受讓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惟該應有部分原為游振格、游
振科、游振坤所有,移轉後,其共有人人數並未增加,符合 農業發展條例促進產業單純化之立法意旨。
③又上開土地原本即係89年1月4日之前共有之耕地,故應仍得 依上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 分割之限制(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740、8913114號函 參照)。
④況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回覆被上訴人陳麗瓊訴訟代理人 函亦同斯旨(本院更審前卷五第173至174頁)。 ⑵又298地號土地上由左至右依序有被上訴人張慶林及張慶興 所有之磚造鐵架一層建物、被上訴人張文錦、張文魁、張清 祈(歿)、張清福所有未編有門牌之廢棄廠房;300地號土 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物(該建物有部分坐落於301地號土地) 。301地號土地上除有上訴人所有之部分建物(鄰近300地號 處)外,尚有被上訴人游振銘所有之鐵架及三層加強磚造農 舍,及被上訴人游振銘、游振海、游振旺、訴人游吳美春所 有之鐵架、棚架及小木屋等情,業據本院更審前會同員林地 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勘驗,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員林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日8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更審 前卷三第238至239頁、第272至273頁)。 ⒋基於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上開說明,佐 以二宗耕地共有人全部相同,但不相毗鄰,亦得請求合併分 割之民事司法實務見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298、301 地號土地位置雖未相鄰,惟共有人全部相同,為使各共有人 分得較大之土地面積,便於將來土地之利用,自應得將上開 2筆土地由本院予以整合分割。
⒌承上,「都市計畫區外」298、300、301地號土地部分,自 應本於上開說明、土地使用現況,並考量將有親屬關係之共 有人分配於相鄰位置,有利於將來土地之合併使用等情,期 能符合全體共有人各自利益,以盡地利,乃認應予以整合分 割如附圖一(即【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291.51平方 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林傳旺單獨取得。B部分,面積35.80 平方公尺及J部分,面積344.21平方公尺,均分歸由被上訴 人林賴切單獨取得。C部分,面積159.80平方公尺,分歸由 被上訴人張慶林、張慶興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 。D部分,面積412.01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文錦單 獨取得。E部分,面積234.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張 錦綸單獨取得。F部分,面積234.2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 訴人陳桂美單獨取得。G部分,面積291.51平方公尺,分歸
由被上訴人陳麗瓊單獨取得。H部分,面積123.13平方公尺 及I部分,面積137.15平方公尺,均分歸由上訴人張雪鳳單 獨取得。K部分,面積86.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人游吳 春美單獨取得。L部分,面積86.5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上訴 人游振海單獨取得。M部分,面積208.89平方公尺,分歸由 被上訴人游振銘單獨取得。N部分,面積86.54平方公尺,分 歸由被上訴人游振旺單獨取得(各共有人間相互補償部分, 下詳)。
(四)「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之分割方案之分析: ⒈重測前317-1、317-2、318、319、319-1、319-2、319-3、 319-4地號土地為都市○○區○○○地○○○○○○○○○ 段0000地號、OO段1318、1318-1),該等土地位置相鄰, 共有人亦多數相同,且除317-2及319-2地號土地重劃後使用 分區為園道用地外,其餘土地均為住宅區(見本院更審前卷 第二宗第41頁),是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得合併分 割。兩造對於上開土地合併分割並無異議,但對於該等土地 重劃後應分配之位置則有爭執。
⒉上開318、317-1、319、319-4等地號土地上由左至右依序有 被上訴人游振銘所有之鐵架及三層加強磚造農舍、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游振銘、游振海、游振旺、游吳美春所有之鐵架、 棚架及小木屋,被上訴人游振坤、陳淑惠、游淑惠、游雅玲 所有之鐵皮棚架及鐵皮屋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員林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4月1日8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更 審前卷三第238至239頁、第272至273頁)。 ⒊研析司法實務採變價分割之相關案例,事實審法院主要係因 訟爭土地不宜細分,或細分後顯有礙土地利用、減少土地價 值,並以有保持土地完整性之必要等主客觀事實作為變價、 競價之前提要件。然查,本件既有共有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 之事實,復因本件系爭土地已因重劃而可分為兩塊土地即先 經主管機關於重劃程序中暫編:OO段1112地號、OO段 1318、1318-1)而該等土地位置相鄰,共有人亦多數相同, 且除317-2及319-2地號土地重劃後使用分區為園道用地外, 其餘土地均為住宅區(見更審前卷第二宗第41頁),是依民 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自得合併分割,已如前述,可見上訴 人事後改稱應採「變價分割」之陳述,顯與上開土地之使用 現況不合,並有害共有人續行使用土利之利益,況且,上訴 人前亦曾主張原物分割,故上訴人事後攀執不同事實之案例 ,改稱逕以「變價分割」之建議,尚難憑採。
⒋又上訴人於本院前審雖曾主張應將上開8筆土地全部分配於 道路左側暫編之1112地號土地。然其他共有人自本院更審前
以來即堅詞稱應將上開土地分配於道路兩側之暫編OO段11 12地號及OO段1318及1318-1地號土地。 ⑴上訴人所稱將上開土地全部分配於道路左側之暫編OO段11 12地號,則最右側面臨道路部分土地因呈弧形,分割後會有 截角問題,且亦可能違反最小面積之限制,或因若將全部土 地分配於道路左側,且採取縱向分割之結果,各共有人分得 土地之臨路寬路可能會有不足法定寬度3.5米,致無法作為 建築使用等情,此業經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價科科長陳俊傑 於本院更審前到庭時證述在卷(本院更審前卷四宗249頁反 面)。
⑵又彰化縣政府102年2月13日府地價字第1040048366號函亦表 示得依本院更審前所採方案(更審前之【乙1方案】)分割 方式分配。
⑶上情,亦據證人即彰化縣政府地政處負責本件土地重劃之科 員林晰蓉於本院證稱:本件分配之位置係依上開彰化縣政府 檢送之【乙1方案】方式為主等語(本院更審前卷四第248頁 反面)。
⑷準此,本件「都市計畫區內」之系爭土地,於本院審理期間 除可進行分割外,亦見上訴人先前之建議方案,並不可採; 反之,適足以反證若以將此部分土地分配於道路兩側而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