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8年度,24號
TPHV,108,非抗,2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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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非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人 曾煥琪(兼曾繁祺及易必正之被選定人)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裁定
股份收買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5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因聲請為股票收買價格之裁定前,應使聲請人與相對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有二人以上時,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1條至第44條及第401 條第2 項規定,企業併購法第12 條第8 項定有明文。次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 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 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 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2 項亦有規定。查選定人曾繁祺易必正提起本件再抗告 後,提出當事人選定書選定再抗告人為被選定人(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50 號卷第31、33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相對人以: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召開105 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通過與訴外人台灣美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美光公司)簽署「股份轉換契約」之決議,擬由 台灣美光公司以伊每1 普通股股權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之價格,以股份轉換方式,取得伊全部已發行且流通在外之 普通股股份,使伊成為台灣美光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而 再抗告人已於股東臨時會前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權要求買 回。伊因認每股30元為公平價格,且與再抗告人自前開決議 日起60日內無法達成協議,爰依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6 項規 定,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為價格之裁定 等語。經桃園地院裁定相對人收買再抗告人所有相對人公司 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3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聲請定本件股票收買價格,合於企業併購法第 12條第6 項規定,而證人陳維林許豪文會計師出具之普通 股股權價值合理性意見書(下稱價值意見書)及證述,採用 市價法、淨值法、股價淨值比及本益比法作為依據,符合國 際通用評價技術,核與相對人公司於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3 月29日期間之股票市場每股行情多落於27元至29元之間 相符,認定相對人每股於105 年3 月29日系爭股東會決議日 之公平價格為23.59 元至31.60 元間、25.22 元至31.55 元 間,應屬可信,桃園地院裁定以每股30元作為本件相對人收 買再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尚屬公允,因而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 之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 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次按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 訴訟權內涵之一,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 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 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法 院並負有說明裁判理由之義務。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 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 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 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 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而104 年7 月8 日 修正公布之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1及12項規定:非訟事件法 第171 條、第18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於本條 裁定事件準用之;聲請程序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 擔。又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 ,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 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非訟事件法 第18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前開修正公布後之規定,為立 法者考量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質,具有高度訟爭及專業 性,為保障關係人之聽審請求權,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 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規定法院有義務訊問公司負責人 及聲請之股東,並於必要時,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為 鑑定。
四、查再抗告人於桃園地院及原法院均主張法院有義務訊問相對 人公司負責人,始符法定程序等語(桃園地院司字卷二第97 頁、原法院卷三第60頁、第90至91頁)。而裁定股票收買價 格事件本質,公司及股東資訊地位懸殊,股份價格認定所憑 事證多偏在於公司乙方,踐行法院訊問公司負責人之程序, 非僅保障公司,更有維護股東獲悉資訊及對此陳述意見之權 利,以保障股東合法聽審權。然桃園地院及原法院均未按前 開規定訊問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復未說明不踐行該程序之理



由,即有違誤。又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公司負擔,為企業併購 法第12條第11項所明定,且就此未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 桃園地院仍以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及第182 條規定, 認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 ,即屬錯誤,乃原 裁定仍予維持,要難認無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再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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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美光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