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842號
抗 告 人 王淑金
高慶瑞
馬繼新
林淑貞
林章基
李蝶蘭
戴瑞芝
陳昭穎
郭芳菁
翁蕙君
林建杰
趙湘鳳
高淑儀
劉鴻潤
林蕙鋆
羅研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文山奇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全字2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共16人係文山奇跡大廈地 下一樓建物(作為停車空間使用,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 基地之共有人,合計有18個停車位,但非該大廈住戶。僅能 利用系爭建物車道出入口(下稱系爭出入口)對外通行。詎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起,擅自變更系爭出入口之門禁管制 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拒絕發遙控器,致伊等須至管理 室登記始能進入系爭建物,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伊等須繳交 高於一般住戶3倍之管理費即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 原收費每月500元,住戶則300元), 復於108年5月3日要求 伊等應繳足1年期管理費,否則不再提供服務。 相對人變更 系爭設備、拒給搖控器及決議調漲管理費,影響伊等通行權 及使用權甚鉅,伊等已訴請確認調漲車位管理費之決議無效
,並請求交付遙控器及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然本案 訴訟費時約4年4個月,該期間伊無法自由或正常進出系爭建 物,致所有權受侵害。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可確保之利 益為280萬8千元,大於相對人提供遙控器之費用,且有急迫 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交付 遙控器,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又相對人限制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始得使用,伊等家屬或車位承租人則否,嚴重侵 害伊等之使用收益權利,且本案訴訟期間甚長,原裁定以伊 等仍得自由使用系爭建物,無急迫之危險而駁回伊聲請,顯 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伊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云云(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不得妨礙 抗告人通行及緊急處置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依同法第538條 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 之。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 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 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 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因滿足性處分裁定後,聲請 人即可能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先獲得權利之滿足,而相對 人卻蒙受不利益。縱使該相對人嗣後就滿足性處分取得勝訴 判決確定,僅得另行聲請或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或請求損害賠 償,但聲請人可能已陷於無資力而事實上無法返還或賠償之 情形。因此,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 附隨性、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 揮類於本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 平衡當事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 性為准許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 之證明度。
三、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共有人,有自由通行系爭出入口 之權利,相對人變更系爭設備,並拒發遙控器,且提高管理 費,要求抗告人繳足一年期管理費等妨害所有權行為,抗告 人已訴請確認決議無效、請求交付遙控器及損害賠償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之公告、抗告人
之存證信函、提存書及起訴狀為證(原法院卷第45至71、75 至77頁、本院卷第125至137、189頁), 則兩造間就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交付遙控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有所 爭執,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之終局判決解決,堪認抗告人就 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就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 拒付遙控器,並要求入內要填載車輛進出登記表,且限制所 有權本人使用,侵害抗告人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利云云 。惟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108年3月8日公告記載:自108年 3月11日起,無遙控器車輛進出, 車主一律至管理室登記, 由管理員服務開門(原法院卷第65頁);同年5月3日公告記 載:6月份起如未繳納一年期管理費之車主, 本社區不再提 供任何服務,繳交基本費用即原始管理費1年6千元之車主, 社區提供簽到開門基本服務,足額繳管理費者,有遙控器直 接進出系爭建物等語(原法院卷第67頁)。可知如依調漲前 之管理費即每月500元(原法院卷第69頁)繳交者, 仍有管 理員開門之服務;如按調漲後繳足者,即如昔有遙控器自行 進出。該公告應係針對未繳管理費之車主,不提供服務。是 車主如未繳納調漲後之停車位管理費,相對人雖未提供遙控 器,如按先前每月500元標準繳費者, 仍由管理員為其開門 通行,並非禁止進出系爭建物。而抗告人已按調漲前收費標 準, 將108年1月至7月管理費辦理清償提存(原法院卷第75 頁、本院卷第213頁),可見抗告人對於每月至少應繳500元 乙事不爭執,僅爭執應否一次繳一年份,惟無論按月或按年 繳,終須繳足,該繳費方式更迭,尚難認已生重大損害或急 迫危險之虞,如已按調漲前繳費者,亦得由管理員負責開門 進出,亦難認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將發生。至於能否調 漲或漲幅多寡,事涉前揭決議效力之實體爭議,非本件得予 審究。另依相對人107年11月26日公告, 車道採取人車分道 ,請車主離開時行走地下一樓專用樓梯出入等語,如無磁扣 可向社區保全登記等語(原法院卷第63頁),顯見系爭建物 採人車分道,未駕車者本應由一樓大門口進出,則相對人要 求無遙控器之車主,須至管理室填載車輛進出登記,以維護 社區治安及人身安全,尚難謂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或使用權,已生重大之損害或即將有急迫之危險發生。抗告 人以相對人變更系爭設備、未交付遙控器及調漲管理費為由 ,聲請本件處分,實未釋明該保全必要性如前述,於法不合 。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限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使用, 致抗告人之家屬或車位承租人受影響,亦同。矧相對人稱通 勤之早上6點至8點、晚間5點至7點時段,為利通行不須遙控
器亦可通行, 並無門禁管制(本院卷第151頁㈡),顯不足 對抗告人造成影響,自無損害或急迫危害可言。 ㈢抗告人另主張伊聲請本件保全利益至少280萬8,000元,遠大 於遙控器製作成本,有保全實益云云(原法院卷第18頁)。 惟,滿足性處分形同喪失其對本案訴訟原來具有之附隨性、 暫定性等本質,而呈現宛如本案訴訟之容貌,且發揮類於本 案訴訟之機能。因此,為顧慮其影響之重大性,並平衡當事 人雙方之利害,此種處分應具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准許 要件。換言之,此類處分之保全必要性須達到較高之證明度 ,前已述及。查,系爭設備之汰舊換新而更換監控設備、保 全櫃台之主監控系統、電動鐵捲門、搖控器等,已斥資20餘 萬元, 平時尚有委外管理用每月10餘萬元、公用電費約2萬 元、保養費每月2,500元、清潔費2萬5,000元, 消防器材檢 修費用4,000元…, 每位車主應負擔費用遠大於遙控器費用 ,原調漲前之收費標準亦入不敷出,業經相對人釋明在卷( 本院卷第143、259頁),況相對人並非禁止抗告人使用停車 位,則抗告人逕以附近月租停車位價格3,000元, 約估18個 停車位在本案訴訟4年4個月期間受有280萬8,000元(計算式 :3,000X18X52),已無可取。 更與其等在本案訴訟主張訴 訟標的價額122萬4,00元(本院卷第134頁)有間,足見抗告 人自行演算之損害額,並未考慮系爭建物上開相關之維護費 用及必要支出,所稱保全利益超過相對人損害而有保全實益 云云,揆前所述,仍屬未釋明,不足為採。
㈣兩造其餘攸關本案訴訟所提之證據及陳述,不影響本件前開 認定。抗告人又聲請訊問證人、命相對人提出前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及開會通知(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屬不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 且屬實體爭 訟,不一一論述,附予說明。
四、綜上,抗告人未釋明就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上揭說明,仍 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