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55號
抗 告 人 王清河
陳王仁
陳長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石溪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8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相對人逾期返還向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負欠已到 期及未到期(暫以兩年為度)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47, 935元,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法院司 法事務官准抗告人以3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在947,93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 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對之聲明異議,原法院 認異議有理由,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具有經濟價值,倘相對人善加利用 ,自可獲取相當之利益,然相對人花費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卻 不利用又不返還,造成土地荒廢,違約金日漸增加,此舉顯 係浪費財產,並坐視損害擴大,增加自己之負擔,已符合假 扣押之原因。又相對人無工作亦無存款,名下財產只有一棟 單獨所有之房屋,且位置偏遠,車輛無法到達,其餘不動產 均為公同共有,倘進行強制執行,勢必花費高額之執行費、 調查費,而執行結果僅係成為眾多公同共有人之一,爾後欲 進行分割,不僅需花費高額訴訟費用,耗時多年,最後分割 來的土地面積零星難以利用,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難以執行之 虞,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釋明 時,尚不得以供擔保代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逾期返還向伊承租之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 ,負欠已到期及未到期(暫以兩年為度)之違約金947,93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提存通知書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主張:相對人經伊以存證信函通知 終止租約後,仍斷然拒絕返還系爭土地,任令系爭土地荒廢 、雜草叢生,有浪費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假扣押原因所指債 務人浪費財產之行為,係指債務人就其自身之財產有浪費、 增加負擔之行為,致債權人日後無法就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獲償;而系爭土地為抗告人所有,並由抗告人出租予相對 人使用,相對人每年支出固定之租金予抗告人作為使用土地 之對價,其如何使用系爭土地為其權利,縱未善加利用土地 ,並於租約終止後拒不返還系爭土地,而產生違約金債務, 亦難認係屬浪費自己既有財產之行為,也非增加自己對第三 人之債務,而影響抗告人日後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分 配金額之多寡,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有假扣押之原因,自不 足採。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工作亦無存款,名下財產只有一棟 單獨所有之房屋,且位置偏遠,車輛無法到達,其餘不動產 均為公同共有,倘進行強制執行,勢必花費高額之執行費、 調查費,爾後欲進行分割,不僅需花費高額訴訟費用,耗時 多年,最後分割來的土地面積零星難以利用,相對人之財產 確有難以執行之虞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係指債務人使自己成為無 財產或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而 依抗告人所提出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相對人名下有多筆土地,雖係與他人公同共有,尚待分割方 可執行,然究非無資力之狀態,且公同共有之財產處分較為 不易,更難認相對人有恣意處分或隱匿財產,使抗告人甚難 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依前開說明 ,仍無從許其供擔保以代釋明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 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