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1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張志雲
趙秉珠
王隴
葉煌暖
王淑琪
廖宜田
李曜任
林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全字第12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得為抗告,抗告法院倘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 述意見,無異將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之 情事,核與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及旨在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 有違。查本件既係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予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04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與相對人共有(相對人王淑琪僅為 9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各為6,509/226 ,270,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寄發存證 信函通知伊,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54萬5,656元(即每平方公尺1萬588元)出售系爭土地 ,伊可優先購買。因該價格低於合理成交行情即每平方公尺 3萬6,000元,將使國庫受有8萬8,942元之損害,伊為維護國 有財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然為防止相對人處分系爭 土地國有應有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伊經管之系爭土地國有應有 部分為讓售、設定抵押、出典及一切處分行為。原法院以裁
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 起抗告。
三、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 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 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 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 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抗告人請 求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物取得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系爭土地縱經相對人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抗告人得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 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將因相對人處分共有物而受有損害, 自不得僅因抗告人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 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 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難以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