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鄭國輝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相 對 人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家全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但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得以第二審法院為本案 管轄法院。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或須經登記之財產權,以 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標的所在地或登記地,為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民事訴訟法第5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之 假扣押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 條規定,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財產計有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380萬0708元之桃園市○○區○○○街00號房地(下 稱系爭桃園房地),價值約2955萬1189元之臺北市○○區○ ○路000 巷00弄00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北安路房地),及 收入1300萬元,共7635萬1897元,伊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案 列107 年度家調字第814 號),自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3817萬5949元,為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於前開範圍內 ,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抗告人現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之2 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為由,向原法院提起離婚之訴 (下稱系爭離婚訴訟)。惟查系爭處所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轄區,原法院乃於108 年6 月5 日以無
管轄權,以及相對人於離家前與抗告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北安 路房地(位於臺北地院轄區)為由,將系爭離婚訴訟裁定移 送臺北地院(於同年月24日確定),現由臺北地院案列108 年度婚字第209 號審理等情,有裁定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97至99、163 、175 頁),堪認原法 院非本案管轄法院。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有系爭桃園房地、系爭北安路房地等婚 後財產,均非位於原法院轄區,堪認原法院非假扣押標的物 所在地法院。相對人雖另主張抗告人尚有收入1300萬元等語 ,然未釋明該1300萬元位於原法院轄區,亦難據以認定原法 院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法院。
㈢本院於108 年7 月12日函知相對人陳報抗告人於原法院轄區 有何可供假扣押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25 頁),相對人雖於 同年8 月8 日提出抗告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 9 至173 頁),惟其中除扣繳單位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9 樓,下稱志豐公 司)位於原法院轄區外,抗告人其餘所得之扣繳單位或財產 所在地均非位於原法院轄區;況志豐公司係抗告人107 年間 3 萬8400元所得之扣繳單位(見本院卷第169 頁),僅能證 明志豐公司曾於107 年間給付抗告人3 萬8400元,尚難據此 認定志豐公司所在地即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並非本案管轄法院,亦非假扣押標的所在 地法院,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管轄權。原裁定未審酌其 對於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管轄權,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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