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九四號
自 訴 人 利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鄭洋一律師
李文欽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宗欣
蔡德揚
被 告 丁○○
戊○○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 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 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丁○○、戊○○涉嫌為使華夏公司順利通過財 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之上櫃審查,由自訴人公司購買華夏公司對佑盟公司之壞帳 ,嗣由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另行審理)向自訴人公司以購買華夏公司 子公司華俄公司之庫存螺絲釘為條件,華夏公司始以子公司Baron公司買回自訴 人公司對佑盟公司之壞帳債權,惟差額價金避不處理,使自訴人公司蒙受六千四 百萬元之財產上損失,自訴人公司並商請其關係企業威菁公司購買上開庫存螺絲 釘,而於交貨後竟發現庫存螺絲釘係廢料,造成案外人威菁公司三千一百萬元之 損失,被告乙○○、丁○○、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證券交易法第一七一條之罪嫌;被告戊○○並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自訴代表 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指訴)。惟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其直接侵害者係證券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 益及證券商或投資人之個人法益,從而自訴人顯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 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且上開法條已包含詐欺取財性質,為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毋庸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參酌);又被告戊 ○○另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自訴人認與上開證券交易法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由華夏公司子公司Baron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訂有關對佑盟公司債權讓與 契約,差價避不處理部分),詐欺得利部分之法定刑度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之部分為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 提起自訴;至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以必須購買華夏公司之子公司華俄公
司之庫存螺絲釘廢料為條件,華夏公司始同意以Baron公司買回自訴人對佑盟公 司之壞帳債權之詐欺取財部分,非但因與上開證券交易法、詐欺得利部分具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前所述,其法定刑度較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之部分為輕,不得就此部分對被告戊○○提起自訴外,該部分之直接被害人亦非 自訴人公司,而係案外人威菁公司,此並據自訴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中陳述 無訛,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對被告乙○○、丁○○、戊○○部分, 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至併案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五、一八三八四號 被告乙○○、丁○○、戊○○涉嫌詐欺、證券交易法部分,與本件係屬同一案件 ,因本件業為不受理判決,併案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