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廖家儷
廖麗香
胡彥宇
胡翌荃
上 二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秀霞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廖正智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己○○、辛○○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聲請人乙○○、丙○○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 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40條、第1174條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 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 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 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 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 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 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 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 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 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 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 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
三、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 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 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 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 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 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 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 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 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 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 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四、聲請人己○○、辛○○部分:
經查,聲請人辛○○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下同》 31年1 月1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街000 號、於108 年 6 月18日死亡)之長女,又聲請人己○○係被繼承人丁○○ 之孫女,因聲請人己○○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長子廖 文孝業於99年8 月21日死亡,故聲請人己○○就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代位廖文孝而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附卷可參。其等於108 年9 月17日向本院遞狀並檢附 繼承權拋棄書暨通知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拋棄繼承權,合於法律規定,應准予 備查。
五、聲請人乙○○、丙○○部分:
次查,聲請人乙○○為95年6 月21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聲請 人丙○○為98年10月1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均係被繼承人丁 ○○之孫子,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母親甲○○,因聲請人乙 ○○、丙○○之父親即被繼承人丁○○之三子廖原廣業於10 6 年5 月12日死亡,故聲請人乙○○、丙○○就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代位廖原廣而為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附卷可參。嗣因聲請人乙○○、丙○○為未成年人, 故經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又經法 定代理人甲○○具狀向本院陳明:「未成年人乙○○、丙○ ○係被繼承人丁○○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已經完成家 產分配移轉,將崙背鄉崩溝寮段158-5 、158-17地號土地及 崙背鄉下街109-1 號房子贈與其三子廖原廣與配偶甲○○。 故被繼承人剩餘之財產,繼承人乙○○、丙○○不再參與分 配」等語,有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參,並提出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被繼承人 尚有土地、汽車等2 筆財產,財產總額為新臺幣560,890 元 ,此核與上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相符,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證明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多於積極財產。再徵諸卷附繼承 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非全部都拋棄繼承,亦即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係另由繼承人戊○○繼承、由繼承人 庚○○代位繼承,由此適可佐證本件聲請人乙○○、丙○○ 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無非係為成全由繼承人戊○○、庚○ ○繼承丁○○遺產之事實,至為明白。據此,聲請人乙○○ 、丙○○之拋棄繼承既僅為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由繼承人戊○ ○、庚○○繼承,尚難謂法定代理人允許拋棄係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是本院僅從形式上審查,已可認定本件法定代 理人甲○○係濫用母親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照護親權,違反 未成年子女利益保護原則,並非為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 ○、丙○○之利益而允許拋棄繼承權。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 人之上開允許既非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揆諸前述說明 ,其拋棄繼承之允許即應歸於無效,在法律上自不生未成年 之聲請人乙○○、丙○○拋棄繼承權之效力。從而,本件聲 請關於乙○○、丙○○拋棄繼承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