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08年度,468號
ULDV,108,繼,468,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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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繼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王○翔
法定代理人 王○鏗
聲 請 人 許○庭
      許○翔
      許○文
上 三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傑
      王○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龍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辛○○、壬○○癸○○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 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亦有明文。再 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第2 項但書分別有明文規定。拋棄 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 1174條所定方式拋棄繼承權,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78條 之規定為允許,尚非無效,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 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為未成年 子女拋棄繼承權,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允許,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所 為拋棄繼承權之允許,依上開規定,即非得許之。



二、本件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死亡,聲請人乙 ○○之母王○○為被繼承人己○○之子女,惟王○○先於被 繼承人己○○死亡,故由聲請人乙○○代位繼承其母親王○ ○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應繼分,又聲請人辛○○、壬○ ○、癸○○之母戊○○為被繼承人己○○子女等節,有聲請 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己○○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而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雖立切結書表示係因 被繼承人己○○之負債超過遺產,故為聲請人乙○○之利益 計,代聲請人乙○○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參,然其未提出被繼承人己○○之任 何負債資料供本院審酌,而本院依職權查閱被繼承人己○○ 之繼承人丁○○陳報被繼承人己○○遺產清冊案卷,查知被 繼承人己○○留有遺產,且未有債務之記載,有本院108 年 度繼字第476 號陳報遺產清冊卷宗可稽,又觀諸被繼承人己 ○○之繼承系統表,可知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並非全部 拋棄繼承,即被繼承人己○○之配偶庚○○○及子女丁○○ 、甲○○並未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 由此適可佐證乙○○之法定代理人王金鏗代聲請人乙○○拋 棄對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繼承權,並非符合聲請人乙○○ 之利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乙○○聲請對被 繼承人己○○之遺產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 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己○○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己○○ 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丁○○、甲○○未聲明拋棄 繼承,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辛○○、壬○○癸○ ○尚非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乙○○、辛 ○○、壬○○、癸○○聲請對被繼承人己○○遺產拋棄繼承 ,於法亦有未合,均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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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