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肆柒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關於「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 內」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吸食 器內」;第21行關於「吸食器1 組」之記載,應更正為「玻 璃頭吸食器1組」。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 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曾因竊 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0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贓物、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確定,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於民國103 年4 月7 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7 月2 日;嗣因撤銷假釋, 經執行殘刑後,於104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該當累犯 之要件。查被告因上開前科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然卻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見上開 前科案件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6 年10月21日14時23分許,因形跡可疑經警盤 查,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交出扣押物,而 自首接受裁判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1 至22頁),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30頁)。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符合自首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共計為2.47公克,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 毒品之包裝,係用以包覆毒品,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1 個併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6 頁反面、本院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