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行執字第10號
債 權 人 陸軍金門守備大隊
代 表 人 費偉明
代 理 人 江銘鴻
戴宏勳
李世強
債 務 人 吳佳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寶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 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 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 及第28條之2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 證明文件,且應繳納執行費用,此為法定應具備之要件,若 有欠缺而未能補正,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7月29日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 108年8月5 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迄今仍 未為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聲請即 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 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