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建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建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建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為最後審理 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乃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均相 同,所侵犯法益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檢察官雖未 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本院亦應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就其應執行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