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180號
TNDV,108,聲,180,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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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陳由治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23,248 元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支付命令確定裁定換發之債權憑證 ,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451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所負保證債務已罹於時效,聲請 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務因時效完成而有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380號受理在案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 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 院108 年度訴字第1380號民事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難認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之規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㈡、相對人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聲 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6,091 元,並向本院聲請對聲 請人於第三人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鑫光電)處之 薪資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薪資命令 ,現第三人和鑫光電仍持續按月扣薪中,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參。是以,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其可能遭受 之損害應為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能 即時執行金錢債權所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惟該執行程 序僅係執行扣薪,即扣押聲請人對和鑫光電每月薪資債權三 分之一,據相對人供稱目前已第一次扣薪,入帳金額為21,8 5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之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合計 共4 年4 月,計算相對人每月若能如期領到21,850元,其於 4 年4 月內也僅能取償1,136,200 元(21,850元/ 月×52月 =1,136,200 元),且相對人是按月取償,而聲請人卻是一 次提出供擔保之金額,故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 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相對人若能一次取得4 年4 月之薪資 債權,金額應為1,030,374 元(計算方式為:21,850元47 .00000000 「此為霍夫曼係數」=1,030,37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則相對人此段期間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 而可能損失金額為223,248 元(計算式:1,030,374 元×5 %×〈4 +4/12〉=223,2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 所述,本件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執行金錢債權所 受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額以 223,248 元為適當,爰以此數額酌定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得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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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