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171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171,2019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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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1號
債 務 人 吳佑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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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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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黃盈誠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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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郭偉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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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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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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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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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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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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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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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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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簡曼純、呂亮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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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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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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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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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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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300元,清償總額為309,600元等,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從事冷氣家電維修更換,現為勁旺行之負責人, 每日工作時數不等,視客戶需求調整時間,冷氣部分主要向 上游廠商順鴻冷凍空調有限公司進貨,材料部份則係向永霖 家電材料有限公司採購。下游裝修廠商則有數家(俊福交通 器材、鴻盛機械),渠等採購頻率不定,視當月業務量而定 ,債務人平均月淨利約可達26,500元等,有債務人108年7月 22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營業場所照片、順鴻冷凍空調有限公 司客戶明細對帳單、永吉冷器冷凍材料行出貨單、永霖家電 材料有限公司客戶應收總表、營業人濟世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數紙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 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與前任配偶育有長女(現年約6歲)尚未成年,確 有受扶養必要。則參債務人陳稱前任配偶曾華萍於離異後即 失聯,並未負擔長女扶養費用等語,與本院前去函曾華萍查 明扶養費用分擔狀況,迄今未見其函覆等及本院查調曾華萍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清單後,確認其名下確無任何 財產,亦無收入紀錄等情,堪認債務人主張現實上由其獨力 扶養長女乙事,應屬真實。而於債務人與子女未受領任何社 會津貼及補助之狀況下,債務人按月提列子女7,334元扶養 支出,要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人及前任配偶、子女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7月3日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月15日回函、 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7月30日函、債務人108年7月22日、 同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200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 用22,229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子女扶養支出(14,866 ÷2)=22,229】,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 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勁旺行之投資及出廠年度距今分別已逾1 4年、22年之汽車各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5年 至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 約為50,000元(即投資現值)。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計算期間:105年11月起 至107年10月止;計算基準: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陳每月 收入介於10,000元至30,000元之中間數20,000元核列債務人 於該段期間之總收入數額),有債務人107年10月16日更生聲 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7年度消債更 字第292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71,910元【依台南市105、106、107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受扶養義務人 免稅額核算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1,448元+(7,083÷2)〉×2+〈11 ,448+(7,334÷2)〉×12+〈12,388+(7,334÷2)〉×10=371,910】, 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08,090元(480,000-371,910=108,090 )。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309,600元 ,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受償總額亦已超 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之數 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表示不 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所列 個人支出及扶養費用均有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 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 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8.77%,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已 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支出空間。然觀債務人所 列個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子女每月扶養 費用則控制在7,334元之金額內,均未超逾依前開規定所核 算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範圍甚明,其支出要屬有據,當應予尊 重。部分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 以個人主觀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生活方式或希冀債務人提 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不僅逾越合理程度,恐將導致 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末觀,本件債務人業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自身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數 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 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 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所提方案未符盡力清償要件或 有欠公允,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浩容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3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530,227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09,600元。 4、清償成數:8.7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7,343 1.91% 82 5,904 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425 4.71% 203 14,616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0,843 18.72% 805 57,960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1,125 9.38% 403 29,016 五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3,399 19.08% 820 59,040 六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93,133 22.47% 966 69,552 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0,919 11.92% 513 36,936 八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3,594 3.78% 163 11,736 九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3,446 8.03% 345 24,840 合 計 3,530,227 100﹪ 4,300 309,6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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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