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
債 務 人 楊耀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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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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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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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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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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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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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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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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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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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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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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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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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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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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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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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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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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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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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
合計為 309,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
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查債務人從事農務臨時工,無固定雇主,工作內容包含採收
芭樂、包裝、噴藥、鋸樹、挖蕉苗、施肥、拉木瓜網、噴水
等,每月收入約16,000元,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或補助等情
,有債務人108年5月11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7
月8日保普生字第1081013776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
年7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808501609號函等附卷可參,足認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前 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
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
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
×1.2=14,866】,先予敘明。
㈢復查債務人釋明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700元,為其維持基本
人性尊嚴必需,並有結餘金額可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
可處分所得16,000,扣除必要支出11,700元後,結餘4,300
元,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309,600元。
㈣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
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
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
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或保單等情,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資為證,可認為債
務人名下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
案 6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之餘額為309,600元
,業如前述,如債務人已提出5分之4以上清償即247,680元
【計算式:309,600×4/5=247,680】,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第2款之規定,視為債務人盡力清償,而債務人將結餘數額
逾5分之4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309,600元,逾前開
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㈤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
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約為 384,000元,扣除債務人個人最低必要之生活費用
271,200元【計算式:11,300×24=271,200】後,剩餘112,80
0元,而更生方案總清償額 309,600元,已逾前揭數額。是
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
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且無
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可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
之收入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支出過高,應再滅少;更
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
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
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
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
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
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又債務人非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自請離職,從事收入較低之職務,並非當然具有惡意
。債務人是否惡意規避債務清償,宜從嚴認定,倘無法嚴格
證明債務人有惡意濫用程序之情形,不能遽認其係惡意而不
認可更生方案,俾利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101年第 2 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
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薪資之高低係受經
濟環境、景氣、學經歷、年齡與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
收入非債務人所能控制,且債務人往往因為債務累積已長達
數年,甚至十餘年之久,造成其因負債而無法謀求正職長期
處於低薪狀況。經查,債務人現年54歲,高職學歷,曾從事
電梯組裝、布料裁剪等工作,後因父母需人照顧而在家照顧
父母,並由其他兄弟姐妹給付生活費,嗣父母相繼離世,債
務人雖曾努力謀職,惟履遭雇主以年紀大增加工作危險性,
或遭扣薪、催討為由而不予雇用,近10年來無勞保投保資料
,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陳報狀等在卷足參,可知維持
現階段收入已符合其年齡、勞動能力與經歷,並無刻意謀求
低薪減損債權人受償權益之慮。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㈡本院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全部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視為盡力清償,依法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
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
,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
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
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
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4,3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478,953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09,600元。 4、清償成數:12.4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第一商業銀行 163,330 6.59% 283 20,376 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2,746 7.78% 335 24,120 三 聯邦商業銀行 203,375 8.2% 353 25,416 四 凱基商業銀行 58,105 2.34% 101 7,272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88,765 7.61% 327 23,544 六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7,955 7.58% 326 23,472 七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20,371 4.86% 209 15,048 八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0,285 43.58% 1,874 134,928 九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0,133 10.9% 469 33,768 十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888 0.56% 24 1,728 合 計 2,478,953 100﹪ 4,300 309,6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