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853號
TPDM,88,自,853,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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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五三號
  自 訴 人 丁○○
        丙○○
        乙○○
        辛○○
        庚○○
        己○○
        癸○○
        甲○○
        壬○○
        戊○○
        丑○○
  共同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子○○及案外人陳界國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台北市○○ 路○段一三五號三樓,舉辦說明會向自訴人等表示,如何處理廢棄塑膠產品, 而能達到環保效果,係世界各國致力發展的方向,而被告等人結合生產機械, 同步輻射之專家,業已研發具有經濟效益且能取代現在塑膠製品的可分解澱粉 與其他添加劑所組合之配方,將可取代塑膠產品,有極佳之發展前景,故擬成 立「日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森公司),在招集募款同時,並以 其為化工博士,公司產品皆為其所發明,所提供之營運計劃書、投資說明會等 書面資料中,有關主要技術團隊名單中並載明被告將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學 歷則為『美國加州波英那大學化工博士』,致自訴人信以為真,認為被告既有 此專業,則由被告所主持之日森公司當有極佳發展之前景,遂陸續於八十七年 六、七月間入股被告所籌組之上開日森公司。
㈡嗣被告又以發展之需,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辦理第一次增資,由原先資本額 九千萬元,增資至一億零五百萬元,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第二次增資至一億三 千六百三十四萬元整,其中自訴人又因此增加投資金額。 ㈢惟日森公司成立許久,工廠仍無法正式生產營運,經自訴人私下訪查,始知被 告實乃陸軍官校四十一期砲科畢業,七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於陸軍步兵二一0 師砲指部中校七級副指揮官退伍;且被告並非發明者,亦非學者博士,有與日 森公司往來之客戶即日本國ワソダ一株式會社之岩井成夫致陳界國之信函証實



,與營運計劃書所載及當時所稱之學歷、專長及專利權之獲得等並不符合,顯 有欺暪不實之情事,且當時所列技術團隊中之姜程總工程師、Dr.TERRYK、鍾 桂欽、李允正等人亦未列入股東,且並未真正投入營運,與當時所述並不符合 ,因此才會導至無法正式生產營運。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又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 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 ;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之成立,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 0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是以,刑法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具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始為該當。三、本件自訴人所以認為被告子○○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其設立日森公司 之初之營運計劃書上佯稱其為化工博士,公司產品皆為其所發明,自訴人信以為 真,認為被告既有此專業,則由被告主持之日森公司必有極佳發展前景而紛紛投 資認股,惟日森公司成立許久,工廠仍無法正式生產營運為主要依據。四、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五月籌組日森公司,對 國內各投資企業團體,舉辦投資說明會,參加者係屬公司,並未曾舉辦個人投資 說明會,自訴人中丁○○乙○○原為日森公司成立之前性質相仿之厚森公司職 員,其他自訴人大多因其介紹而投資認股,伊並未曾施用任何詐術,且日森公司 至今仍正常營運,而自訴人等陸續將其所有日森公司之股票出售之價格,遠高於 當初認股時之價格,自訴人應屬獲利,等何來受有損害,益證日森公司之股票市 場行情看漲,被告豈有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等語。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以成立日森公司,並從事具可分解特性之玉米澱粉樹脂替代塑膠袋材 料之業務對外召募股東,嗣後日森公司確實設立登記並正常營運,併受政府主 管部門之重視,於經營一年多後,國內宏仁企業集團肯定日森公司之經營內容 而予以投資,並於投資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為宏力生 化科技公司,由王文洋入主公司負責人全力發展生物分解澱粉樹技術等情,有 本院向行政院經濟部調取日森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及經濟部商業司函覆本院最新 之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並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科技顧問組函文、新聞報紙報 導節本八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日森公司成立後即汲汲經營公司業務,縱使 期間曾經經歷困境,亦能排除,公司之資本額由設立時之九千萬元成長為二億 元,是自訴人指訴日森公司營運不善,並非真實,且參酌公司經營之特性並非 全繫於公司負責人一人之身分、學歷等要件,而係著眼於公司之業務是否有發 展性、前瞻性,縱使被告於最初之營運計劃書中記載之學歷有所不符,然被告



確實為發明「可生物分解之澱粉樹脂」之人(有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 在卷為證),並主導日森公司開發玉米澱粉樹脂之經營達一年有餘,被告以成 立日森公司為名而召募投資,不能認為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 行為。
(二)又查,本件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其為投資認股之經過,大多基於肯定日森 公司經營開發玉米澱粉樹脂業務而加入,有自訴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 稱:「我聽一位廠長甲○○之介紹,請我去做廠務主任,我同時認股出資,我 去時只我和王,從廠成立開始,即我和王做,廠內有關之法規人事,我都訂出 來及編組均做出來,但上級不合,之後增資又進一批人進來,人員有重疊,我 無法發揮,機器生產無法量產,員工閒在那,無法使喚,因此離開。」(見本 院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審理筆錄記載),自訴人丙○○稱:「當時我哥(鐘)已 在該公司任職,看到他們公司之投資計劃覺得不錯才出資認股。」(本院同日 審理筆錄記載),自訴人丁○○稱:「我在日森公司前之厚森公司任特別助理 後,任日森行政部經理,...厚森在八十五年即成立,後日森八十七年成立 後我即任日森行政部經理,被告有請人做投資計劃書,而召開說明會是針對法 人,說明會目的是要募資,說明會時有大的法人來參與,我負責招待法人,. ..」(本院同日審理筆錄記載),自訴人己○○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 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如何加入股東?)因認識丙○○,何拿公司計劃 書給我看,覺得還不錯因而購買,我對那行業不懂,想說應該還不錯,又是環 保的,因而認股。」(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自訴人戊○○稱:「我是聽乙 ○○太太跟我講,說何在該公司在做玉米澱粉,我去他公司看,他們還拿營運 計劃書,還說是博士群一大堆,因而買十張,...」(見同日審理筆錄記載 ),自訴人庚○○於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 認股?)當時我朋友丁○○拿公司設立之資料給我看,還拿公司之製成品給我 看,我因而告訴何如果公司設立,請告訴我,我要加入,...說明會我參加 ,覺得不錯,回來後,告訴爸、及阿姨均有買,因丁○○有給我資料,玉米粉 澱粉做成塑膠袋成品給我試用,用後覺得不錯又環保因而支持此公司,爸辛○ ○,阿姨癸○○,因我告訴他們而加入。」(見當日審理筆錄記載)屬實,足 證被告並未直接向自訴人召募投資,且自訴人所以願意出資認股,乃支持公司 之設立營運,其本意係成為日森公司之股東,並非交付金錢予被告個人使用, 而自訴人出資後確實成為日森公司之股東,此為自訴人所自認,並有前述之公 司設立登記全卷資料顯示,則自訴人之出資行為何來受有詐欺而陷於錯誤可言 。
(三)再查,自訴人丁○○丙○○乙○○辛○○庚○○己○○癸○○甲○○壬○○戊○○等人出售日森公司之股票,每股成交價格大多遠高於 票面價格(詳細出售股數、成交價格、出售日期均如附表所示),有被告提出 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二十八紙(均為影本)在卷為憑,顯見自訴人於日森公司設立時出資 認股之投資,於日後出售股票時,多少均有獲利,並無受有損害,縱使尚未出 售股票者,日森公司股票之市場行情亦遠高於票面額,亦屬獲利狀態。且自訴



人投資認股日森公司之資金,乃屬日森公司之資產,而公司之業務由董事會執 行,併受監察人之監督,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自訴人投資之資金私吞入己, 益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所述,被告籌募設立日森公司,並非屬於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自訴人意在投 資,亦得償所願,不能認為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交付之情形存在,顯與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所指定日森公司自厚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厚森公司 )所購進之機器設備,如SHAWN LING INC擠壓機,被告竟報價新台幣(以下同) 八二、九九二000元,但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事實上可報核之憑 証,合計不過二三二一0、六五0元,差距即高達00000000元,但被告 仍強將全部00000000元之金額列入,並支付予厚森公司,而據自訴人發 現厚森公司自國外進口之擠壓機,其金額不過為0000000元,二者差距高 達八千餘萬元,不無以少報多之情事,且機器又故障頻生,嚴重影響生產,足見 被告顯有圖利厚森公司,而損及日森公司及自訴人等之權益。再者,被告又私自 將日森公司所購買車牌號碼Dr-七八三五號、福特MONDEL自用小客車交予 被告之配偶倪家麗使用,迄今未見該小客車之蹤影,亦顯有圖利他人情事云云。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犯罪之 被害人」乃以直接被害人為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擔任日森公司之 負責人之際,意圖圖利厚森公司,竟違背其任務,代表日森公司,以顯不相當之 價格向厚森公司購買擠壓機,又被告私自將日森公司所購買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 告之配偶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機器設備或公器私用之行 為,均是侵害日森公司之財產權,自訴人雖為日森公司之股東,惟公司在法律上 具有獨立之法人人格,不同於自然人之人格,且股東出資後,該資金即為公司之 財產,與股東各人財產已分屬不同之所有權主體,縱使被告確有如自訴人所述之 背信行為存在,亦屬侵害日森公司之財產,其直接之被害人應為日森公司而非自 訴人,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既非屬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本件背信罪自訴, 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圓 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廿三 日
附表:




編號 自訴人 出售股票數 出售股票金額 股票過戶日期 (每股/新台幣) (民國)
1、 丁○○ 40000股 17.5元 89.02.00 00000股 19元 89.02.03
2、 乙○○ 80000股 30元 88.11.00 00000股 10元 88.12.00
00000股 10元 88.12.00
00000股 10元 88.12.00
00000股 15.5元 88.12.00
00000股 15.5元 88.12.00
00000股 17元 89.01.28
3、 丙○○ 4000股 17.5元 89.01.00 00000股 10元 89.02.00
00000股 10元 89.02.03
4、 辛○○ 5000股 17.5元 89.01.28 4000股 16.5元 89.02.03
8000股 16.9元 89.01.19
5、 庚○○ 15000股 30元 88.11.266、 己○○ 15000股 30元 88.11.00 00000股 17.5元 89.01.28
7、 癸○○ 3000股 17.5元 89.01.00 00000股 17.8元 89.01.00
00000股 17.8元 89.01.19
2000股 16.9元 89.01.19
6000股 17.5元 89.02.03
1000股 19元 89.02.03
8、 甲○○ 9000股 17.5元 89.02.039、 壬○○ 1000股 17.5元 89.01.28 1000股 17元 89.01.28
10、戊○○ 9000股 17.5元 89.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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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