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
聲請人即債 蔡鎧庭即蔡建宏
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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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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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鎧庭即蔡建宏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 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 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 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 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 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 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847,434元(見本院 民國107年10月31日橋院秋107年度司執消債清物字第30號 公告之債權表)。因無法清償債務,於105年5月27日向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惟因尚未履行前 置協商、調解程序,經移付調解,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同年8 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471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因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逾盡力 清償標準,其所提更生方案無法裁定認可,經本院以107年 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聲請人自107年5月10日下午4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 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1,000元之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 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 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 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三、經查: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自應以聲請人 向法院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並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 ,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之時點;且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 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間」為當。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自陳任職於太陽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28,968元,據其提出之104 年10月至105年9月薪資 單,此期間之應領薪資總額為357,10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 9,759 元,惟其於107年5月31日遭解僱,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每月收入1萬多元至2萬多元間,並不固定,現無投保勞工 保險,另103年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140,694 元 、342,155元、436,500元、195,5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稅務 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清單等附卷可稽(見高雄地院消債更卷第 3至4頁、第13至17頁、本院消債更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 非虛罔,是以其106、107年申報所得及107年6月開始打零工 後所得,作為其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固定入款,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負擔之扶養費(詳後述)後,即仍有 餘額,尚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至聲請人於105年5
月27日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 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 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104出生),其等 名下無財產、103至104年未有申報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 卷可證(見本院消債更卷第26頁、第33至36頁),堪認2名 未成年子女確實需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 元之1.2倍即14,982元為度,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4, 982元【計算式:14,982×2÷2=14,982】,聲請人就此主張7, 000元之扶養費,低於上開核算數額,應為可採。至聲請人 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14,982 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12,832元,應為合理。又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時陳報其前2年之薪資為585,000元(見高雄地院消 債更卷第3頁背面),扣除其每月扶養費、個人生活費用支出 共475,968元後,尚有餘款109,032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 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41,000元之分配,顯然低於上開 餘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 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 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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