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59號
CTDV,108,消債更,59,2019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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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請人即債 林家伃
務人
代 理 人 矯恆毅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家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家伃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426,2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8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426,217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5 71,876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7年12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 8年1月2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卷(下



稱消債調卷)第9至17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13至13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07年7月至108年6 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415,904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34,6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6年度未有申報所 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6,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8頁、第20至26頁 、第29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 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每月平均薪 資34,65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原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然母 親部分,未提出戶籍謄本等相關證明,並陳明收入不足則毋 須支出母親扶養費,故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尚 非可採,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分別為91年、 93年、97年生之未成年子女,其等名下無財產及任何所得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至60頁、第72至73 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 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 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 院認定以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 標準,則與配偶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23 ,579元為度(計算式:15,719×3÷2=23,579),聲請人就此 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5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 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4,500元,已低於 上開標準15,719元,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4,65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7,500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4,500元 後僅餘12,6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26,217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15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 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8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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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