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聲請人即債 洪彥浩
務人
代 理 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 邱煜婷
權人
相對人即債 林明賢
權人
代 理 人 張景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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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更字第1
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單,現與父母、胞妹共同賃屋
而居,每月房租新臺幣(下同)6,500元;又查,聲請人主張
其父親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7,000元,另母親無法工作每月
領有殘障補助4,872元,兩人名下均無財產,收入尚無法維
持生活,是有受聲請人與胞妹共同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
人原於齊家保全有限公司工作,但已於民國107年3月間離職
,同年6月至9月另至人杰老四川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任職,但又因無法配合工作時間離職,並於107年9月至108
年2月間自行擺攤販賣烤玉米及水煮玉米為業,然因擺攤收
入不如預期(自陳收入扣除成本平均每月淨營利僅1萬6千元)
,目前改任職於老上海臭臭鍋,每月收入約20,000元,以上
有聲請人與父母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
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戶籍謄本、家
族系統表、房屋租賃契約影本、父母領取薪資與補助存摺影
本、勞保投保資料(未在保)、擺攤照片與淨營利計算方式、
最新薪資袋、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雖本院107年度司消
債更字第105號裁定以聲請人106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32,087
元認定其每月收入,惟聲請人提出母親最新殘障手冊影本,
釋明因母親罹患中風,是常需請假返家照護,故無法回復保
全等固定工時之工作,考量聲請人107年度申報所得月平均
已降為19,623元,為確保更生方案履行之可能,仍以自陳現
職薪資即20,000元,做為計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清償,每期清償4,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全無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
㈡另以聲請人目前所得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每月僅餘1
6,000元作為個人生活費與父母扶養費,低於本院107年度
司消債更字第105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應屬節約。再聲
請人每月所留存生活費與扶養費亦遠低於其原自陳金額,
然因聲請人收入銳減,生活費用隨之降低應為當然之理,
且其尚有胞妹可協助負擔房租與父母扶養費,是認本件更
生方案尚非無履行之可能。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
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100005 5.68% 227 台北富邦 736780 41.86% 1674 邱煜婷 744070 42.27% 1691 林明賢 105097 5.97% 239 中華電信 74144 4.21% 169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000 清償成數 16.36% 還款總額 2880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民間債權人與電信公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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