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各該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葉佳鑫係於凱傑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傑公司)擔 任廠務一職,平時負責外籍勞工、廠內人員及機具之控管 ,詎葉佳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外籍勞工之署押,偽造完成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具私文 書性質之文件後,均持以向凱傑公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 ,使該公司之會計人員陷入錯誤,誤以為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外籍勞工欲向公司借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 ,而分別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之現金予葉佳鑫, 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外籍勞工暨凱傑公司對於 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葉佳鑫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即未 至凱傑公司上班,且經凱傑公司員工黃文君詢問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外籍勞工後,始知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外 籍勞工均未向凱傑公司借款,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凱傑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佳鑫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凱傑公司之負責人黃文生於偵訊時之指訴。(三)證人黃文君、DANG VAN ANH(越南籍,中文名鄧文英)、 DANG VAN TOAN (越南籍,中文名鄧文全)、GIAP VAN T UNG (越南籍,中文名甲文松)及TRAN DUC THIEN(越南
籍,中文名陳德善)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凱傑石材有限公司薪資條1 份、現金簿支出8 份、現金支 出傳票3 份、被告手寫字條2 份、被告照片1 幀、經濟部 105 年6 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533977470 號函1 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護照影本3 份及中華民國居留證正 反面影本4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偽造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外籍勞工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先後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簽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外籍勞工之署押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具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後,均持以向告訴人凱傑公 司之會計人員而行使之,誆騙告訴人凱傑公司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外籍勞工欲向告訴人凱傑公司借款,因而詐得如 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其時 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密接、延 續方式為之,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 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凱傑公司之廠務,本應忠於職守, 卻因缺錢花用,竟於現金簿支出及現金支出傳票上偽造其 所管理外籍勞工之簽名,並持以向告訴人凱傑公司行使, 誆騙告訴人凱傑公司該等外籍勞工欲向公司借款,而使告 訴人凱傑公司之相關人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予被告 ,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凱傑公司之權益甚鉅,惟念其犯後 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兼衡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文件 」欄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凱傑公司而行 使之,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各該 編號「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仍應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查被告就為本案犯行時所詐得如 附表各該編號「借支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均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而附表編號1 至7 號所示款項部分被告均已還款 ;如附表編號8 至11號所示款項尚未返還告訴人凱傑公司 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君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2002 號卷第46頁背面),爰就如附表編號8 至11號所示總額即 35000 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7 號部分均已實際發 還告訴人凱傑公司,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之規定,此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 表:(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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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文 件│姓 名│偽造之署押│借支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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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月22日│現金簿支出│甲文松│「tung」署│1 萬元(│
│ │ │ │ │押1 枚(甲│已返還)│
│ │ │ │ │文松之英文│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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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月25日│現金簿支出│鄧文全│「文全」署│5000元(│
│ │ │ │ │押1枚 │已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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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3月14日│現金簿支出│甲文松│「tung」署│1 萬元(│
│ │ │ │ │押1 枚(甲│已返還)│
│ │ │ │ │文松之英文│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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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3月14日│現金簿支出│鄧文全│「文全」署│5000元(│
│ │ │ │ │ 押1枚 │已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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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4月18日│現金簿支出│甲文松│「松」署押│1 萬元(│
│ │ │ │ │1枚 │已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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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年4月18日│現金簿支出│鄧文全│「文全」署│1 萬元(│
│ │ │ │ │押1枚 │已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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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年4月18日│現金支出傳│鄧文英│「AHN 」署│1 萬元(│
│ │ │票 │ │押1 枚(誤│已返還)│
│ │ │ │ │載鄧文英英│ │
│ │ │ │ │文名「ANH │ │
│ │ │ │ │」為「AHN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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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年5月16日│現金支出傳│鄧文英│「ANH 」署│1 萬元(│
│ │ │票 │ │押1 枚(鄧│未返還)│
│ │ │ │ │文英之英文│ │
│ │ │ │ │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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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年5月16日│現金簿支出│甲文松│「tong」署│1 萬元(│
│ │ │ │ │押1 枚(誤│未返還)│
│ │ │ │ │載甲文松之│ │
│ │ │ │ │英文名「tu│ │
│ │ │ │ │ng」為「to│ │
│ │ │ │ │ng」) │ │
├──┼──────┼─────┼───┼─────┼────┤
│10 │107年5月30日│現金簿支出│鄧文全│「文全」署│5000元(│
│ │ │ │ │押1枚 │未返還)│
├──┼──────┼─────┼───┼─────┼────┤
│11 │107年5月30日│現金支出傳│陳德善│「thien 」│1萬元( │
│ │ │票 │ │署押1 枚(│未返還)│
│ │ │ │ │陳德善之英│ │
│ │ │ │ │文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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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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