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軒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葉進有
江旭龍
鄭尊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軒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進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伸縮警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旭龍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尊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昀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寄藏、持有,詎其仍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93、94年間某日,其名為
鄭又生之成年友人(已死亡)持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2 顆等物,至 其斯時位於新竹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之住處,託 其寄藏,蔡昀軒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寄藏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2 顆。二、緣蔡昀軒與張純馨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張純馨與友人前往位 於新竹市○○區○○○路000 巷00號處之蝦暢KTV 複合餐廳 (以下簡稱蝦暢KTV )2 樓212 號包廂飲酒歡唱,蔡昀軒因 而心生不悅,遂持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 子彈2 顆,與葉進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9 日凌晨零時30分許,葉進有 持其所有伸縮警棍1 支(未扣案),先由不知情之黃政紘駕 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葉進有前往新竹市 西門派出所對面與蔡昀軒會合,再搭載蔡昀軒及葉進有前往 位於上址之蝦暢KTV 尋釁,途中葉進有並聯絡江旭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鄭尊仁位於新竹市○區○○ 里0 鄰○○街00號之住處搭載鄭尊仁,江旭龍及鄭尊仁2 人 即承和蔡昀軒及葉進有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及傷害他人 身體之犯意聯絡而前往,渠等均抵達後,4 人即進入前揭蝦 暢KTV 內逐間包廂找尋張純馨,終在2 樓212 號包廂內尋得 張純馨,蔡昀軒隨即先行進入,並自腰際取出內有上開非制 式子彈之改造手槍,葉進有則持前開伸縮警棍尾隨進入,江 旭龍及鄭尊仁亦隨之進入包廂,並站在門口處警戒,蔡昀軒 旋持上開改造手槍喝叱張純馨與其離開,張純馨不允,蔡昀 軒隨即強拉張純馨欲離開,並持槍對天花板開1 槍,再持槍 指向包廂內林祐丞、楊智傑、陳俊斌、鄭逢凱、張育誠及鄭 茲臨等7 人,以此方式恫嚇張純馨等人;葉進有則持前開伸 縮警棍搗毀桌上碗盤等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亦以此方 式恫嚇張純馨等人,致張純馨等人均心生畏懼。惟張純馨仍 不願離開,蔡昀軒隨即喝令其他人離開,楊智傑、陳俊斌、 鄭逢凱及張育誠因極度恐懼走出包廂時,蔡昀軒再以槍托重 擊林祐丞頭部1 下,因而擊發第2 槍,致誤射鄭茲臨放置在 旁的雨傘、針織毛衣襯衫及楊智傑放置在旁的藍色卡其襯衫 ,林祐丞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約2.5 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蔡昀軒及葉進有見狀,隨即叫江旭龍及鄭尊仁一同下樓, 並分乘前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蔡昀軒搭乘黃政紘所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離開時,在車上清槍退出1 顆彈殼後,再將前開 改造手槍1 支丟棄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嗣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逐一調查,在位於上址之前揭
蝦暢KTV 212 號內包廂扣得彈頭2 顆及彈殼1 顆、在黃政紘 所駕駛上揭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彈殼1 顆;再經蔡昀軒帶同警員在新竹市○○路000 號前起出上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林祐丞及鄭茲臨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本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三段第4 行原記載犯罪時間「於107 年7 月9 日」 部分,應更正為「106 年7 月9 日」;又同段第12行原記載 「202 號包箱」部分,應更正為「212 號包廂」等情(見訴 字第445 號卷第81頁),本院自應以公訴人更正後之內容為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 蔡昀軒及其辯護人、被告葉進有、江旭龍及鄭尊仁等人於準 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並無意見(見訴字第445 號卷第 80、81、124 、125 、251 、252 、304 至330 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 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昀軒、葉進有、江旭龍及鄭尊仁等人對於前揭事 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45 號卷第72、76、77、119 至12 3 、175 、247 至251 、302 至304 頁),並經告訴人林祐
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暨告訴人鄭茲臨於警詢及偵 訊時分別指訴綦詳(見偵字第2069號卷一第69、70、89至91 頁、卷二第36、37、44至46頁、訴字第445 號卷第85至87頁 ),且為證人張純馨、楊智傑、陳俊斌、鄭逢凱、張育誠於 警詢及偵訊、暨證人黃政紘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字 第2069號卷一第81、82、104 至108 、115 至119 、126 至 130 、137 至139 、141 、148 、149 頁、卷二第40、41、 48、49、52、53、55、56、60、61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2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證物清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106 年7 月9 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及所附槍枝照片5 幀、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28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31幀、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於106 年7 月9 日所出具診斷 證明書1 份、告訴人林祐丞傷勢照片2 幀、新竹市警察局香 山派出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手繪現場座 位分布圖1 份、證人張純馨與被告蔡昀軒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3 幀、扣案物照片8 幀、蝦暢KTV 212 號包 廂內槍擊現場人別位置圖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 竹市警察局香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證人楊智傑之襯衫照片2 幀、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2 月4 日竹市警勤字第1070044516號函1 份及所附新竹市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偵查佐邱志源檢送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8幀、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及所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2幀等在卷足稽( 見偵字第2069號卷一第5 至7 、9 至13、17至43-1、65、71 至77、85至87、95至97、99至102 、134 、150 至153 頁、 訴字第445 號卷第61、101 、102 、143 至157 、176 至19 2 、196 至236 頁),此外,復有改造槍枝1 支、彈頭1 顆 及彈殼2 顆扣案足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彈頭及彈頭 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 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送鑑彈頭 2 顆鑑定情形如下:1 顆(現場編號1 ),認係非制式金屬 彈頭,其上具刮擦痕;1 顆(現場編號2 ),認係非制式金 屬彈頭;又送鑑彈殼2 顆,鑑定情形如下:1 顆(現場編號 3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殼1 顆(現場編號 5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又送鑑彈殼1 顆(現 場編號8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6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71674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69號卷二第26、27頁),被告等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蔡昀軒、葉進有、江旭龍及鄭尊仁於如事實欄第二段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規定內容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則:「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二、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 「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 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 之本身,亦屬持有,惟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在法律上 應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397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 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 罪,不得割裂,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蔡昀軒就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 核被告蔡昀軒、葉進有、江旭龍及鄭尊仁就如事實欄第二段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蔡昀軒寄藏而持有扣案之 改造手槍及子彈,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蔡昀軒自93、94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7 月9 日止, 寄藏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寄藏行為。 又被告蔡昀軒基於同一取得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同時寄藏而 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 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處斷。又被告蔡昀軒、葉進有、江旭龍及鄭尊仁就如事實
欄第二段所示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昀軒、葉進有、江旭龍 及鄭尊仁等人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間進入前揭蝦暢KTV 內逐間包廂找尋,即在於要達成被告蔡昀軒欲證人張純馨與 其離開之目的,是以在2 樓212 號包廂內尋得證人張純馨後 ,被告蔡昀軒有自腰際取出內有上開非制式子彈之改造手槍 ,被告葉進有則持伸縮警棍進入,被告江旭龍及鄭尊仁亦進 入包廂並站在門口處警戒,在遭證人張純馨連番拒絕後,被 告蔡昀軒因此有強拉證人張純馨欲離開,並持槍對天花板開 1 槍,再持槍指向包廂內告訴人林祐丞、鄭茲臨及其他證人 楊智傑、陳俊斌、鄭逢凱、張育誠等人,被告葉進有則持伸 縮警棍搗毀桌上碗盤等物;被告蔡昀軒繼而喝令其他人離開 ,證人楊智傑、陳俊斌、鄭逢凱及張育誠走出包廂時,被告 蔡昀軒以槍托重擊告訴人林祐丞頭部1 下,因而擊發第2 槍 ,告訴人林祐丞因此受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傷害,顯見被 告等人所為恐嚇及傷害犯行,就渠等各行為之客觀構成要件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 觀之,被告等人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下所為,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是以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從而應認 被告蔡昀軒、葉進有、江旭龍及鄭尊仁等人均係一行為觸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又被告蔡昀 軒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及傷害罪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蔡昀軒無故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寄藏時間長達10餘年, 且於案發當日取出攜帶,並在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時地開槍 而為恐嚇及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及證人等內心恐懼,危 害渠等人身安全;又被告葉進有、江旭龍及鄭尊仁等人與被 告蔡昀軒一起至現場,被告葉進有尚且攜帶伸縮警棍並搗毀 桌上碗盤,而共同為前揭犯行,足見渠等守法觀念淡薄,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各自所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 損,暨衡酌被告蔡昀軒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 業、任職於手機行、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離 婚、無子女,需與父親、哥哥共同負擔祖父於安養院之開銷 等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葉進有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執行前從事營造之業務工作、未婚、無子女等生活
及工作狀況;被告江旭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 工、每日收入1500元,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子女、有 母親及哥哥等家人,須分擔家庭開銷等生活、工作及家庭狀 況;被告鄭尊仁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家中 經營之麵店幫忙、未婚、無子女等生活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蔡昀軒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經送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等情,業經說明如前,依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不得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1 個)自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被告蔡昀軒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彈頭2 顆及彈殼3 顆等物,均已喪失子彈之效用,均已非違禁物,其沒收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未扣案之伸縮警棍1 支為被告葉進有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 告葉進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訴字第445 號卷第 74至7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 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