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施王秋香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
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再審暨再審之訴狀,經該院就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於本院,再審原告即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3 項規定,就交
通裁決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
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即,再審原告如
係就本院107年度交字第795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之原處分
即民國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不服,則再審原告應於訴狀表明:「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95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
107年9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撤銷」。);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 項第4款、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
事件,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徵收裁判費;起訴,
按件徵收新臺幣3百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3百元,未據再審
原告繳納,致同有程序上之欠缺,而應補繳 。
三、再審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共計二份)
,且應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