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代 理 人 徐嘉玲
相 對 人 林元和
林麗真
吳忠和
吳育誠
吳芷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林大林與蔡金雀間信託關係新受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忠和為委託人林大林與原受託人蔡金雀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信託財產(信託登記收件案號:松信字第000000號)之新受託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託人蔡金雀(即相對人吳忠和、吳育誠、吳芷瑜之被繼 承人,於民國106 年1 月28日死亡)於101 年2 月16日及 同年6 月11日,與委託人林大林(即相對人林元和、林麗 真之被繼承人,於106 年11月10日死亡),就如附表所示 之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8 筆土地及同區 段同小段○○地號土地,簽訂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分別至 106 年2 月15日、111 年6 月10日。嗣蔡金雀於106 年1 月28日死亡及林大林於106 年11月10日死亡,依信託法第 8 條規定,上開土地迄今仍未塗銷信託登記。又查蔡金雀 之繼承人有相對人吳忠和、吳育誠及吳芷瑜,經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家事庭詢問,查無蔡金雀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 承、限定繼承或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件。又林大林之繼承 人有林元和、林麗真,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查詢 ,查無林大林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或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事件。
(二)聲請人於108 年3 月13日分別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00000 00000 及00000000000 號函請相對人於同年4 月10日前辦 理變更受託人名義或解除信託契約相關事宜,惟迄未獲處 理,致欠繳稅捐無法送達及執行。另查林大林委託蔡金雀 管理之另筆吳興段3 小段156 、156-2 、155 地號等3 筆
土地,經貴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 人吳忠和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今為保障稅捐,爰依信 託法第36條第3 項、第45條第2 項及財政部107 年6 月28 日台財稅字第10700586170 號函釋,聲請選任吳忠和為上 開信託契約之新受託人。
二、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8 筆土地部分:(一)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 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 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 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 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8 筆土地信託關係 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 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信託法第62、65、66條規 定參照,如信託契約書所載條款似僅在重申該法第66條條 文意義,而信託關係實則於信託期間屆滿時消滅,則其信 託財產應歸屬於受益人,至於歸屬權利人於信託關係消滅 後申辦信託財產歸屬登記前死亡,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 辦理(法務部103 年1 月15日法律字第10203513850 號函 釋意見)。
(二)查:受託人蔡金雀與委託人林大林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 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 系爭8 筆土地)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其上所載之信託期 間為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本院卷第 25頁),應認系爭8 筆土地所設立之信託契約,已於106 年2 月15日因期間屆滿而消滅,並不因蔡金雀於106 年1 月28日死亡而有別,是系爭8 筆土地所成立之信託契約既 已消滅,且上開信託契約並無就信託期間屆滿後之信託財 產歸屬有何特別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系爭8 筆土地應歸 屬於受益人林大林及其繼承人即相對人林元和、林麗真, 並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辦理,尚無再由本院選任新受託人 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一)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人之 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者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 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檢察官之 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第45條第2 項準用第3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附表編號9 所示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原係林大林所有,於 101 年3 月1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蔡金雀,又於同年6 月18日辦理信託登記,由林 大林為委託人、蔡金雀為受託人,信託期間自101 年6 月 11日起至111 年6 月10日止共計10年,有系爭○○地號土 地之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35 至136 頁)。其後蔡金雀、林 大林先後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地號土地所成立 之信託契約非屬蔡金雀之遺產,而該土地上所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為蔡金雀之遺產,且於聲請人 調閱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資料即108 年6 月10日前仍登記 於蔡金雀名下,尚未經蔡金雀之繼承人辦理繼承事宜。又 參以林大林已於106 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 林元和、林麗真(國內無戶籍)因長期居住國外,雖已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依法定清算程序辦理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司繼字第244 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232 號案卷查 明無訛。其後經聲請人發函通知相對人林元和、林麗真辦 理解除信託契約或變更受託人名義相關事宜(本院卷第91 、92頁),渠等均未能出面處理,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林 元和、林麗真就選任新受託人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渠等 於108 年9 月10日到庭行調查程序,然渠等亦均未到庭, 亦有本院新北院輝民季108 年度聲字第203 號函文1 份、 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3 、167 、171 頁) ,足見相對人林元和、林麗真顯然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 人管理系爭○○地號土地,依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系爭○○地號土地之信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是本件應 有由本院選任新受託人之必要。
(三)再以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辦理被繼承人蔡金雀之遺產稅 申報事宜,應屬信託法第36條第3 項之利害關係人。本院 審酌原受託人蔡金雀之配偶吳忠和於本院107 年度聲字第 232 號選任信託受託人案件到庭陳稱:蔡金雀與林大林間 為買賣關係,非單純抵押及信託關係,是考量增值稅問題 才以信託方式處理等語(同上聲字卷第151 、152 頁), 足見相對人吳忠和對本件信託契約有所瞭解,並參以蔡金 雀不僅為系爭○○地號土地之受託人,亦為最高限額抵押 權人,該土地上又有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時,抵 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登記,而相對人吳忠和雖 經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是否有擔任新受託
人之意願,然其於另案表示有擔任信託受託人之意願(同 上聲字卷第152 頁),且本件與另案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相似,故本院認為選任相對人吳忠和為新受託人,應屬適 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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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信託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信託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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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信義區○○段3 │10000 分│101 年2月16 日起至│
│ │小段○○地號 │之232 │106 年2 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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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北市信義區○○段3 │5 分之1 │101 年2月16 日起至│
│ │小段○○地號 │ │106 年2 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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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信義區○○段3 │5 分之1 │101 年2月16 日起至│
│ │小段○○-1地號 │ │106 年2 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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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北市信義區○○小段│5 分之1 │101 年2月16 日起至│
│ │○○-2地號 │ │106 年2 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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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信義區○○段3 │5 分之1 │101 年2月16 日起至│
│ │小段○○地號 │ │106 年2 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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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北市信義區○○段3 │10000 分│101 年2月16 日起至│
│ │小段○○地號 │之232 │106 年2 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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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北市信義區○○段3 │5分之1 │101 年2月16 日起至│
│ │小段○○地號 │ │106 年2 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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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北市信義區○○段4 │5 分之1 │101 年2月16 日起至│
│ │小段○○○地號 │ │106 年2 月15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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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北市信義區○○段3 │5分之1 │101 年6 月11日起至│
│ │小段○○地號 │ │111 年6 月10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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