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徐月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洪青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0
8年5月6日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並聲請更正本院於108年4月23日
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之債權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與已知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債權人清冊 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 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 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 及其順位。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 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 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 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之 情形者,不在此限。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 報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 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 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33條第1項、第4項 、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截至108年3月12日之更生債權 數額應為新台幣178,537元,請鈞院更正債權表編號4之債權 數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洪青玉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裁 定自108年3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除於108 年3月18日依法公告「債權人應於108年4月2日前向本院申報 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年4月22日前,向本院補 報債權」外,並於108年3月21日將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之公告送達本件聲請人,然屆期聲請人並未向本院申報或補 報債權,故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
,以債權人清冊所載之債權額列入本件債權表,有本件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後之公告、通知函、本件債權表、送達證書及 收文清單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詎本件聲請人萬榮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卻遲至108年5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並聲請 更正前開債權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之前開聲 請,於法不合,其逾期申報之債權,自不應列入本件債權表 ,乃屬當然,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